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2966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章集街道大沈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徐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付坤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骊骊,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14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徐以军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多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案涉大棚在征地时,和农户办理的租赁土地手续,也是由徐以军作为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租地手续加盖了多盟公司的公章,徐以军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案涉大棚取得的政府补贴款项也是发放给多盟公司。3.大棚是多盟公司的财产,徐以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签订案涉大棚建设合同,如果徐以军非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案涉大棚建设在多盟公司承包的土地上,则其个人无权与**公司签订案涉大棚建设合同。4.案涉大棚建设工程竣工前,**公司所认可的工程款,均是由多盟公司账号支出,多盟公司的付款行为就是披露发包人是多盟公司的行为。
**公司二审辩称:1.多盟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即使多盟公司能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多盟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徐以军是以什么身份签字不得而知,土地承包面积与案涉大棚面积也不一致。多盟公司主张徐以军在成为多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前早就是多盟公司员工,那多盟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徐以军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和其他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单位与员工关系的证据,但多盟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2.多盟公司主张政府专项补贴款项系发放给多盟公司,但这是徐以军成为多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案涉大棚已经完工之后形成的,徐以军与多盟公司之间如何处理债权债务是其内部事宜,与**公司无关。3.徐以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多盟公司员工身份或者受委托与**公司洽谈大棚建设事宜并签订合同,故徐以军签订合同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基于委托关系,徐以军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多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4.就案涉工程价款,从2017年6月24日第一次付款,到工程竣工前的8月23日付款,直到2018年8月20日,除了4月25日是徐以军通过案外人徐海云账户付款50000元外,其余10次付款均是从徐以军个人账户付款,徐以军个人的付款行为更说明多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多盟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多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赔偿多盟公司花苗款300000元、无法交货赔偿款500000元、人工和农资损失207733元、维修费用291039元,共计1298772元;2.**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23日,**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与徐以军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沭阳县章集街道的“JY-L-8-32连栋温室”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权利义务、保修期、付款、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多盟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制定“章程”,该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为沈某、沈俊波,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28日,徐以军与沈某签定《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以军。2017年7月10日,多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徐以军。
上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公司向徐以军出具《申请验收报告》,载明“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总:由我公司承建的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连栋温室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在初验合格后正式提出验收申请。请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日期请及时通知我方。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后徐以军在《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签名确认。上述《验收报告》载明甲方为“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总”,《竣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上述材料中均未见“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必须适格,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多盟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的当事人,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徐以军,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3日,在此时,徐以军并不是多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徐以军在2017年6月28日才受让沈某在多盟公司处的股权成为多盟公司的股东,进而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为多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述事实可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多盟公司并无关系,且在该合同上各处均未见多盟公司即“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多盟公司未能举证该合同签订时,其或者徐以军已向某公司披露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份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徐以军在该工程的《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时,其已成为多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的发包人系多盟公司,徐以军应在上述《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上显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或加盖公司印章,或者应向某公司披露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多盟公司,但多盟公司或者徐以军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应该所作行为。综合以上分析,多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以军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时,徐以军系履行多盟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系多盟公司的代理人,无法认定多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即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多盟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多盟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多盟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489元(已由多盟公司预交16489元),退回多盟公司。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多盟公司提供多盟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多盟公司曾经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坤俊直接转账3笔工程款,及通过徐以军支付的工程款也系由多盟公司账户先支取给徐以军,徐以军再支付给多盟公司。
**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有3笔工程款是从多盟公司账户直接打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对多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共收到案涉工程14笔工程款,徐以军打了10笔,徐海云打了1笔,多盟公司账户仅打了3笔,且这3笔汇款是在徐以军成为多盟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后所汇,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多盟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公司认可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徐以军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0笔工程款系先从多盟公司支出给徐以军这一过程,另外,多数工程款系徐以军个人账户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仅通过多盟公司银行账户3笔汇款不足以证明多盟公司向某公司披露了合同相对人实际系多盟公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多盟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徐以军与**公司双方签订,多盟公司现主张其系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徐以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如举证不能,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多盟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时徐以军系多盟公司员工、徐以军获授权履行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以军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某公司披露了多盟公司系实际的合同相对人。同时,多盟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或者徐以军就合同相对人问题向某公司进行了有效披露使**公司明确知晓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是多盟公司。结合一审法院前述的《验收报告》载明甲方为“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总”、《竣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以军在《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签名确认以及上述材料中均未见“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的事实,多盟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多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晏 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