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兴化市某某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5493号
原告: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28158372275XK。
法定代表人:付坤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骊骊,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骊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796.8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76523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沭阳市工程,合同总价为3255000元。2017年9月15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2466240元。2018年11月,双方又约定内部遮黑增项84556.8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190万元,现工程的质保期也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拖欠650796.80元工程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依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产生极大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建设,被告所做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沭阳县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建设案涉温室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反期花卉种植,对温室的遮阳遮黑率要求比较高,并且已写进双方合同中,但是原告在施工时,遮黑率达不到反期花卉种植的要求。对沭阳县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沭阳县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已经另案诉讼。鉴于原告温室不能达到双方鉴定合同建立的目的,对于剩余工程款,沭阳县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沭阳县的“JY-L-8-32连栋温室”工程发包给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255000元,约定该温室大棚及其本工程范围的仪器设备安装质量的保修期为验收后一年,在保修期内乙方负责免费提供维修服务等。双方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取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按未付工程款的每天0.3%赔偿乙方的损失。
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交《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连栋温室竣工结算书》,该经算书中含有《申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施工总结报告》、《质保书》。《申请验收报告》载明“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总:由我公司承建的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连栋温室已于2017年9月安装完毕,在初验合格后正式提出验收申请。请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日期请及时通知我方。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9月15日”。后被告***在《验收报告》签名确认,该报告载明甲方为“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徐总”,验收意见中载明“1号棚1、落水问题2、传动问题需处理。3号棚未使用,暂无”。被告***在《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甲方为“宿迁沭阳市大沈庄菊花基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2466240元。上述材料中均未见“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质保书》载明“所有设施(除易耗物外)质保期为壹年”。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份验收完毕。
2018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坤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内部遮黑增项表》,该表载明增项总价格为84556.80元,但被告***对该表未作回应。
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付坤俊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分批次付款至2019年2月4日。
另查明,“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制定“章程”,该章程载明该公司股东为沈某、沈俊波,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6月28日,***与沈某签定《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沈某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2017年7月10日,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施工合同、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报告、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建方,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量及工程款84556.8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增项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协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案涉工程款为2466240元,被告已付1900000元,尚欠566240元未付。
被告辩解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系代表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23日,在此时,被告***并不是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才受让沈某在原告处的股权成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而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述事实可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并无关系,且在该合同上各处均未见“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未能举证该合同签订时,其或者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披露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份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在该工程的《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时,其已成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的发包人系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被告***应在上述《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上显示“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字样或加盖公司印章,或者应向原告披露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但被告***或者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应该所作行为。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室)》时,系履行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系该公司的代理人,无法认定沭阳章集橙色多盟花卉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即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应认定被告***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解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份验收完毕并得到被告的签名确认,该工程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故如因在质保期之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尽维修义务或者赔偿被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对此,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后,被告陆续分批给付工程至2019年2月4日,此后,尚欠56624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如按合同约定以每日未付工程款的0.3%计算相当于月利率为9%,至2020年6月22日,违约金高达854456.16元,此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告来说,应为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应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即566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62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566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4元。
审 判 长  宋岩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改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洋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62×××40。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