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825民初1136号
原告: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纬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付坤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侃,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旌德县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西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旌德县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兴化市晋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八年十二日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