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永旺美思佰乐(青岛)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0162号
原告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下泽茂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日臻。
原告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青岛)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日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的广告于2013年10月29日到其商场购物消费186元,根据其提供的广告原告在其地下停车场停车是免费的。原告购物结束离场时,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让出收费处,要求原告到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处领停车免费券,原告根据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要求将车(车牌号为:鲁B×××××)停在收费口处便离车去领“停车免费券”。过了五分钟回来时原告的车左后侧及保险杠被刮擦。原告找到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马领导和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的***,二人均表示不能承担责任,无奈原告打110报警。晚七点钟,湛山派出所的警车到现场,024435号和018723号的两位警官到现场录音录像调解无效后警官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57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各项损失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免费停在我公司停车场的车辆按正常业务流程进行了精心的看管,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更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车辆是发生在被告停车场处,所遭受的损害这是本案件的前提。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所诉是侵权纠纷,而我方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无关。即便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原告车辆遭受损害与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方为顾客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已经向停车场相关单位支付了停车费用,该部分法律关系也已经完成,所以我方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即原告委托代理人**开原告公司车辆到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购物共花费186元。原告称,根据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的宣传单页,购物花费满100元即可免费停车2小时。原告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到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处领取停车免费券,回来便发现车辆左后侧及保险杠被刮擦,后原告报警,但双方未达成调解。
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对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青岛)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停车券来搞活动,但是均认为不应承担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
原告称,受损车辆至今仍未维修,汽车修理费1573元是原告向一个汽车修理厂咨询得出的修理费数额。至于损失费1000元,原告称这是原告估算的数额,因为修车期间原告代理人要请假去修理,公司要扣发工资;往返修理还需要交通费,且公司可能要对其进行处罚。
上述事实有宣传单页、报警记录、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青岛)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后欲离开时,在被*******(青岛)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免费停车场即被告山东海航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停车场收费处被挂擦。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车辆修理费1573元、修车期间的各项损失1000元,但是原告车辆至今未维修,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关车辆修理费及相关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73元、赔偿原告修车期间的各项损失费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东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余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