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4民初800号
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5401W。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13号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代码:935303026930652792。注册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鸡汤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所有冷库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该冷库设备拆除收回;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一套,总价款835,000元,分三次付清;在剩余合同款项未付清前,合同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结清货款,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冷库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冷库已经停止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货款,设备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冷库报价》、《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冷库平面图》、《工程验收》、《2014年农产品地初加工补助项目奖补设施建设验收表》、《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冷库设备、材料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冷库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库设备,在货款未付清前,冷库设备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安装的冷库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冷库报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报价单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报价单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制冷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所有冷库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冷库设备拆除收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曲靖市麒麟区金葡萄果业专业合作社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的所有冷库设备(详见后附的《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冷库设备、材料清单》)归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将该冷库设备拆除收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志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司迎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