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985号
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13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5401W。
法定代表人:陆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明,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呢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青云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05469233XH。
法定代表人:李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206,403元(561,700元÷15,4%/365天÷859天),以上款项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768,1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冷库项目建设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正式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项目所需冷库设备,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等各项义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700元未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现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因冷库项目建设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项目所需的冷库设备,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2.《还款计划》原件1份,欲证明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截止今日,尚欠原告货款561,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冷库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项目所需冷库设备。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被告只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其《还款计划》第1期的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700元(其《还款计划》的其余两期货款合计561,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该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等,经审查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理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其《还款计划》履行其支付第2、3期货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未实际产生。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206,403元(561,700元÷15,4%/365天÷859天),以上款项暂计至2021年5月24日为768,1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费。”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由被告限期,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61,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以未付第2期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第2、3期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告负担;三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作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561,700元,并支付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以未付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红河州未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