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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66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建材五金产业园13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3123540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加工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在****果蔬材料配送中心的不合格制冰机;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480,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48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即15.4%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2年6月28日为148,456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80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以96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制冰机运费2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安装的制冰机不能生产导致原告对外采购2000吨冰所造成的增加生产成本200,000元;以上款项暂计:966,536元;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果蔬材料配送中心主要经营范围为新鲜果蔬的配送,原告系****果蔬材料配送中心合伙人。因原告配送新鲜果蔬对冰的需求,于2020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果蔬材料配送中心加工安装4台1**制冰机,设计冰重为50KG,外形尺寸约9000×3000×2600(单位:mm),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运费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承担运费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定金600,000元,被告应当于40天内向原告生产完成并交货。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期限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提货其中的2台制冰机,但此时已经错过了豇豆的销售季节,2020年12月18日,被告的制冰机到达原告****果蔬材料配送中心。2020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其中一台制冰机有水,不能生产,遂通知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2021年1月20日处理完毕。2021年3月16日,原告开始出冰,但在调试出了3槽冰后,发现被告安装的制冰机脱冰时间长,脱不掉冰,且出冰重量为35KG,整套冰膜单次出冰10.29吨,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对制冰机尺寸进行测量,制冰机外形尺寸9350×3970×1450(单位:mm),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且制冰机推冰装置不合格,跳齿无法使用;设备保温不完善。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制冰机存在问题进行处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处理。被告交付的制冰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交货质量和规格,原告根本不能使用。因被告迟延交货及制冰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了维持生产经营,自2021年6月起至2022年6月止,从冰厂老板**处定购冰块2000吨,增加生产成本2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各项金额、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错误。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金额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 一、关于《加工协议》解除的问题。双方协议项下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及法律事由,故该项诉求不能得到支持。1.若答辩人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原告应当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解除协议;2.因为疫情原因,答辩人于2020年12月28日将两套设备发货至原告处,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答辩人安装使用,进行了验收使用。另外两套设备经双方协商后,双方经同意不再履行,其已经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放弃撤销权;3.本案的解除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协议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二、关于设备拆回的问题。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属于不合格产品,设备交付时该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合同约定一年的保质期,答辩人已经严格按协议履行了保修义务,原告也一直使用标的物至今。三、答辩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已超过一年的保质期,答辩人不应返还货款;四、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五、原告主张的运费答辩人已经支付,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支付后续运费情形。原告提出增加成本由答辩人承担,但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冰块系其自身使用,且属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综上,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果蔬材料配送中心合伙成立及登记情况;2.《加工协议》一份;欲证实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履行情况;3.《转账记录》三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情况;4.《送货单》二份,欲证实原告承担了运费20,000元;5.《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制冰机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通知被告处理,但原告未派人进行处理;6.《照片》一份,欲证实制冰机所生产的冰不合格,无法使用;7.《冰块订购协议》《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实因原告制冰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增加成本2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对第2、3、4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第4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内容。对第5、6、7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1.《加工协议》一份、《疫情防控通知》一组,欲证实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维修改造工作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接原告通知后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经原告合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果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加工协议》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疫情防控通知》对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供第5、6、7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对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能否证明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果蔬材料配送中心主要经营范围为新鲜果蔬的配送,原告系****果蔬材料配送中心合伙人。因原告配送新鲜果蔬对冰的需求,于2020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约定:一、订货产品及付款方式1.由被告向原告加工安装15T制冰机(冰模)4台/套,设计冰重为50KG,外形尺寸约9000×3000×2600(单位:mm),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运费各自承担一半。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60万元后,甲方开始排产,于40天内甲方生产完成保压合格后,通知乙方提2套,同时支付15万元进度款;到第60天甲方将剩余2套制冰机制作完成,保压合格后,通知乙方提货,提货时乙方支付甲方19万元进度款,待四套冰膜顺利出冰,正常运行一个月后付清2万元余款。二、产品质量及加工周期1.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货真价实,无任何质量问题,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冰膜整体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内冰膜出现任何问题,甲方负责免***,智能部分出现问题,甲方负责。2.如果乙方在使用过程冰模出现问题(炸模、分液不均匀或冰脱不掉),甲方负责处理,费用由甲方承担。3.加工周期:共计60天……三、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供货的,每延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日1‰的违约金。***期限超过10日,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四、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定金600,00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其中的2台制冰机,2020年12月18日、19日,双方约定的两台制冰机经快运公司运达原告****果蔬材料配送中心。因疫情原因,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进度款。原告2020年12月24日,原告发现其中一台制冰机有水,不能生产,遂通知被告,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于2021年1月20日处理完毕。经双方协商协议约定的后续两台设备不再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由被告退回已付超的22万元。之后使用中发现设备有跳齿等问题,被告安排技术人员于2021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对两台设备进行改造维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查,本案当事人订立《加工协议》成立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事实,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加工安装15T制冰机(冰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时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查,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60万元)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8日、19日收到被告通过快运送达的两台制冰机,原告收货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10万元),经双方于2021年1月协商后,达成不再购买合同约定的另两台制冰机,并由被告退还已超付的货款。合同约定的继续履行部分,经双方协商均同意不在履行,即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按新的约定履行完毕,该买卖合同关系消灭,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合同终止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冰机、退还货款的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另外,即便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即“若超时供货,期限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逾期交货及收到标的物后,以及协商解除合同后续部分时,均未提出异议或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解除合同或支付违约金,其应据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主张解除权,现主张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该权利消灭。综上,原告据被告逾期交货、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终止,以及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抗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及其他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据被告逾期交货、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主张退货、返还货款,以及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运费及因此增加生产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本案因为疫情及其他原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属实,但原告在被告逾期交货、接收到标的物、支付进度款,以及在双方协商并达成解除后续部分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时,均未提出异议或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解除合同或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对被告延期交付行为的认可(默许)。另外,原告提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规格、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主张退货、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若存在上述情形,则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接受货物并已使用,且未拒绝接受标的物或提出异议,系对货物的认可。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定金及进度款),被告履行了约定的维修义务,并对后续合同履行协商一致后解除。被告亦按原告《告知书》通知对标的物进行了改造维修,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当然违约。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不足以证实运费系已由其垫付的事实。同样《冰块订购协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关联性,即系被告违约所导致,亦无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案涉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待证事实成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退货、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约定运费及增加成本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宣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