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营口红运大酒店南15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营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开发区开发二十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青花大街东1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万伏,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营口市老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万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万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81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1122389.96元;二、本案各审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作出(2022)辽08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然而,原审仅以管辖为由驳回起诉,显然属推卸责任,未尽到实体审理的法定义务。其次,本案在长达数年的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答辩期内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等程序,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法定效力,不可逆转。经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是一审的,应当按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其目的在于获得法院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受理的法院也对全案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不仅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更不应再以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否则,无疑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原审法院也不应已管辖为由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管辖权存在争议,法院也不应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原审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老边区人民法院驳回我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如果老边区人民法院真的无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到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果真的驳回上诉人在老边区法院的起诉,要求上诉人自行到站前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老边区人民法院将解除上诉人保全查封的工程款。上诉人在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将无财产可以执行。依据老边区人民法院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果造成上诉人无财产可以执行,上诉人将要求老边区人民法院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管辖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件历经数年多次庭审、二审法院已明确裁定需实体审理的前提下,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无谓诉讼成本,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管辖权的上诉意见,我们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天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万伏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22389.9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营口热电集团有限公司莲花锅炉房并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该工程中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因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营口市站前区,故本院无管辖权。**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应当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驳回**的起诉违背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