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7505号
原告:***,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泃阳镇大闫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95630872Y。
法定代表人:张秋丽,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35000元,支付利息435000元,本息合计207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以16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多次累计由原告处借款1635000元,用于建筑施工周转金、养殖业投入,并按月息1.5%的标准不定期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35000元,利息435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具体明确,被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为1635000元及支付利息435000元,此笔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存在该笔巨额借款,确实以前借过但是已经还清;另外***与***二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所以不应该由张红承担任何的责任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与***并不是夫妻关系,所以对***个人的借款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三河市丰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笔借款与公司无关,那么纯属***个人行为,而且现在的法人是张秋丽,并非***;被告公司是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养殖业务,故此对***个人的借款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由***向***借款人民币1635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将上述借款还清,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要全部借款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无条件履行”。另一张《借条》载明:“今由***向***借款人民币435000元。如逾期未将上述借款还清,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要全部借款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无条件履行”。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采取银行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累计的借款本金1635000元,后在2019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利息435000元。
原告提交《借条》两张、其与***之间的录像资料一份(包括光盘一张和文字整理资料)及原告建设银行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6年8月12日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质证称,认可两张《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录像资料及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抗辩称,***以前欠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涉案1635000元借款及利息435000元不属实,原告的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双方的录像资料也反映不出借款的数额;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实际给***转款为4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不认可;银行流水显示,通过***账户向***转款达1127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与***之间的录像资料及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635000元是否已向***实际支付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仅显示向***转款40万元,其主张余款为现金给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从该银行流水明细来看,通过***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数额达112771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利息,但由此亦不能反推出借款本金的数额。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借款163500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冯宝申
人民陪审员  张忠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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