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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21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太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太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翠霞,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复议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的(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旗,被执行人***、张翠霞的委托代理人畅学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
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称,其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等给付金钱义务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根据法院要求递交了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书,但目的是为了领取已经到账的执行款118097537.21元。其对法院按被执行人***单方计算的应给付款项金额一直持有异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的解释持有不同意见:第一,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能够确定:1.被执行***等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有利息判项及计算方法,即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生效法律文书即判项中载明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针对被申请人已经占用资金期间产生利息进行计算的时间截止点,其意思是如果被申请人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利息就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但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判决书判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民诉法253条之规定执行,即延迟履行期间既要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也要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绝不是说判决生效之日后就不再计算利息。第四,临汾中院(2020)晋10执恢在6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中虽有利息2160万元,但根据(2019)晋10执恢31号通知书记载该2160万元利息仅仅是判决书已经确定的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050万元和判项中载明的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8月6日的利息1110万元。并未计算判决生效后一直到实际给付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也就是说,没有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其计算,自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到实际给付之日,即从2014年8月7日到2020年12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达7年半之久,具体计算利息达11495万元。其认为,凡是判决书有利息计算判项的,在判决生效后到实际给付期间即迟延履行期间,除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否则,被执行人从判决书生效到拖延执行七、八年时间反而不承担利息,对出借人而言极不公平。故特提出书面结案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临汾中院(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1495万元;2.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执行的相关费用。
被执行人***辩称:一、本案属于执行实施完毕的执行案件,不能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情形。《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且,临汾中院已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二、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欠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法律没有对“结案异议申请”的相应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欠缺法律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临汾中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柳沟煤矿、梦源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自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四、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晋10执恢31号通知书,即: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本案执行标的额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计算……,如对上述计算内容,数额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申请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提出上诉,对通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事项: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8097535.21元;2.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山西晋煤集团临汾晟泰新梦源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的保全措施;3.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第三人张翠霞的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解除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4.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柳沟煤矿、梦源煤业、张翠霞的银行存款980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10执恢6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的通知。综上事实和法律,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欠缺事实根据,依法不予受理。
临汾中院査明,在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
2020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8281016.21元;2.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山西晋煤集团临汾晟泰新梦源煤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保全措施;3.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第三人张翠霞采取的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解除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4.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
2020年12月28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85987300元。经该院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到位118281016.21元,其中,本金7500万元,利息21600000元,迟延履行金3056812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7300元,评估费442112.21元,执行费183479元,2017年11月已发放案款1000万元。该院已于2020年12月2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案执行款118097537.21支付给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至此,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10执恢6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该结案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对结案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10日向该院提出异议。
临汾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执行案件结案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对法院结案行为提出异议;二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的终结执行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而,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结案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中,法院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并不必然包含一般债务利息。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承担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依照上述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本金和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认可该院的执行内容和执行金额。故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临汾中院(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纠正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书把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导致的漏项计算和执行。裁定恢复执行程序,由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1350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案,临汾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2014年12月16日终本,2019年4月20日恢复执行程序,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称: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10执恢6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执行到位118281016.21元。其中本金7500万元;迟延履行金3056.8125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该结案通知书明显遗漏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却增加了“迟延履行金”一项。而(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中也论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必然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原来临汾中院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误认为执行了迟延履行金就等于执行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导致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漏项未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以
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从以上援引的民诉法第25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506条、507条规定可以看出: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适用的方式根本不同。迟延履行金是指对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给申请执行人支付的金钱。其适用的范围是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情形;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金钱给付义务情形。而且,二者的给付依据、计算方法也大不相同。迟延履行金的给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507条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要支付。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要根据最髙法院《迟延利息解释》进行区分计算: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申请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等被执行人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釆取执行措施,由被执行人承担给付本金、利息、受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而不是承担给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法院在结案通知书上以迟延履行金代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漏项计算和执行,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多次以多种方式提出异议后,临汾中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以申请人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临汾中院究竟是否应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釆取执行措施由被申请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首先,要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判项是什么。
本案生效法律文书(2014)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具体判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上述判项不难看出:①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判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即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②还明确判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诉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可见,申请人在被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请求临汾中院依法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其次,要搞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
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判决书双方均认可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即到2014年9月5日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因此,本案应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7500万元×月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到2020年12月28日止)
本案临汾中院结案通知书,由于混淆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的概念,既未计算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也未计算及执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却计算执行了迟延履行金30568125元。经核实,该迟延履行金30568125元与应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相差不大。因此,申请人可以以该结案通知书载明的迟延履行金30568125元,冲抵本案应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只主张继续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第三、要搞清临汾中院(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承担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依照上述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本金和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申请人认为,临汾中院的认定因为不完整所以不能成立。该裁定书认定的只是被执行人***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而没有确认其迟延履行的事实,没有执行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前所述,涉案判决书于2014年8月6日生效,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30日,到2014年9月5日届满。从2014年9月5日起到2020年12月24日止,其迟延履行期间长达6年零3个月又20天。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判项,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按照民诉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临汾中院的执行裁定书,未按民诉法253条之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有悖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判项,因此该裁定书根本不能成立。
第四、要正确解读和适用最高院《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规定。
1.“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意思是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进行计算时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利息的方法相同,具体讲就是计算时适用的本金基数和利率是一样的。
2.“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的本意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只判定给付本金而没有判定给付利息,也就是说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只承担给付本金,判项
未涉及利息。只有这种情况下,才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这既是保持生效法律文书前后连贯一致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公正、公平司法原则的应有之意;而绝不是狭隘地认为判项未明确判令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就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3.要结合民诉法253条的立法本意科学、正确解读。民诉法253条的立法本意是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戒措施。就是说当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时,除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之外,还要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目的是为了控制和减少迟延履行行为,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因此,即便生效法律文书只判定给付本金而未判支付利息时,如果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虽对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也要对加倍部分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标准进行计算,以示惩戒。
4.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科学、正确解读。凡是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明确判令支付本金和利息,确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判令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民诉法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无论生效法律文书判项对利息计算的截止点是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还是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者是到实际清偿之曰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等…,只要存在迟延履行的事实,就一律必须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
第五、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判决书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而未明确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但在判项后载明适用民诉法253条之规定的,该判决内容就已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案例进一步证明:本案生效判决书判项中明确有本金、利息和利息计算方法,而且判项后确定如果迟延履行则适用民诉法253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依法就应当且必须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临汾中院结案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混淆了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概念,导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漏项执行,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结案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未能全面正确解读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未能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判项正确解读和适用民诉法第25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6条、507条之规定,未能正确解读和适用最高法院《迟延利息解释》第1条,导致本案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漏项执行。
本院对临汾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未给付的,即为迟延履行。
《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判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来判断。
本案中,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此可见,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了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并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临汾中院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明确,复议申请人对判决本意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汾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俊娥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郭军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