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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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22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万安镇上舍村人,现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已故),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万安镇曹家庄村人。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煤化公司)向临汾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临汾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作出(2021)晋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恒富煤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富煤化公司称,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所载***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2748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一、根据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确实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应付***股权折价抵债差额1696万元。但调解书还约定***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理应扣除;同时在调解书生效后,***为偿还其他债务、支付律所代理费、支付其作为原告的案件受理费等,又出具手续从申请人处借款数笔,亦应扣除;此外,***还拖欠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刘敏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经多笔债务抵销后,异议人与***之间的该部分(1696万元)债权债务已经不复存在;二、根据异议人与霍州煤电集团洪洞恒昌悦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的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签署的《委托支付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委托霍州煤电集团洪洞悦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销售价值1792万元的工程煤(按市场价开票、实际只收成本价)。实际执行时,因洪洞恒昌悦昌煤业公司中途停止施工至今,异议人只拉到价值420万元的工程煤,尚未将约定的工程煤全部拉回。而且,拉煤期间,因***拖欠洪洞富晟园洗煤有限公司的预付煤款740万元,***在签署备忘录时请求异议人代其偿付给该公司740万元,与已拉工程煤价值冲抵后,异议人净亏空320万元。综上所述,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认定的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三、临汾中院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修改,原61条、67条之规定的序号已经发生改变,临汾中院通知仍继续适用显属不妥。因此,异议人对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异议人的所有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1696万元以及扣留的1000万元暂扣款扣减税款后的余额系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有法院民事调解书、相关的执行文书、2013年9月29日(应为7月29日)法院的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异议人所称的该1696万元应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认为异议人尚扣押***1000万元的税款,该款项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一并核算;异议人称***为偿还其他债务向其借款多笔,其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该部分款项未在异议人与***的民事调解书中体现,且临汾中院冻结***债权时,异议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冻结债权之后,无论异议人向***或其他任何人的支付行为,均属违反法院协助执行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对抗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理由。至于异议人所称***拖欠其法定代表人刘敏1000万元及其利息要求抵销,刘敏与异议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刘敏与***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1696万元债权不存在抵销的法律基础。故异议人关于1696万元不存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2013年1月11日,三鑫汇源煤业公司、异议申请人、悦昌煤业三方共同向霍州煤电发出《委托支付通知书》,确认霍州煤电欠付***整合三鑫汇源煤业的对价款1792万元,由异议人从悦昌煤业拉煤,异议人支付***179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签署《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确认异议申请人已经从悦昌煤业拉一部分煤,双方同意继续拉煤,最后结算时异议申请人代扣李林杰740万元欠款,余款或煤应由异议人退还***。在2013年9月29日、2015年、2018年、2020年的历次通知异议人冻结应向***支付1752万元过程中,异议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过八年再提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关于1052万元的拉煤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三、(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中引用条款问题不影响异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

临汾中院査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因经营需要陆续借申请执行人***8823.234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初向临汾中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临汾中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13年4月23日归还4000万元,余款4823.234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临汾中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10日,临汾中院作出(2021)晋10执恢50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恒富煤化公司。该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在临汾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临汾中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临汾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2748万元【(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你公司应付给***的股权折价款1696万元;2013年6月28日(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中确认的你公司应退还***的煤款1052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异议人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在临汾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临汾中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欠异议人的7000万元借款,以***在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公司的40.4%的股权价值(折价9696万元)抵顶。抵顶后异议人应支付***2696万元,暂扣1000万元的税款,余款1696万元在洪洞县确认异议人持有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并签收后一次性给付***。2013年7月20日,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领导组出具洪煤兼重整办(2013)5号《关于变更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的函》,确认***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异议人。2014年7月2日,临汾中院作出(2014)临中法执字第00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霍州煤电:***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由异议申请人享有。霍州煤电集团于2014年9月1日签收。

再查明,2013年1月11日,三鑫汇源煤业公司、异议人、悦昌煤业三方共同向霍州煤电发出《委托支付通知书》,确认霍州煤电欠付***整合三鑫汇源煤业的对价款1792万元,由异议人从悦昌煤业拉煤,并支付***179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签署《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确认异议人已经从悦昌煤业拉一部分煤,双方同意继续拉煤,最后结算时异议申请人代扣李林杰740万元欠款,余款或煤应由异议人退还***。异议人称,在履行该备忘录中,因洪洞悦昌煤业公司中途停止施工至今,其只拉到价值420万元的工程煤,尚未将约定的工程煤全部拉回。而且,拉煤期间,因***拖欠洪洞富晟园洗煤有限公司的预付煤款740万元,***在签署备忘录时请求异议人代其偿付给该公司740万元,与已拉工程煤价值冲抵后,异议人净亏空320万元。

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临汾中院以(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的该1696万元债权,同时查封了异议人应当支付***的1792万元,并送达异议人。2015年、2018年、2020年,临汾中院多次通知异议申请人冻结该1696万元和1792万元。

临汾中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临汾中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约定异议人应在洪洞县确认异议申请人持有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并签收后一次性给付***股权折价抵债差额1696万元。2013年7月20日,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领导组出具洪煤兼重整办(2013)5号《关于变更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的函》,确认***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异议人。2014年7月2日,临汾中院作出(2014)临中法执字第00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霍州煤电,***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由异议人享有,霍州煤电集团于2014年9月1日签收。至此,异议人对***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根据民事调解书向***给付1696万元。

至于异议人所称的该1696万元应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及***为偿还其他债务向其借款多笔,因异议人尚扣押***的1000万元税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临汾中院对异议人的1696万元债权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进行了查封,故异议人所称的费用和债务从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所称***拖欠其法定代表人刘敏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抵销,因为刘敏与异议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刘敏与***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1696万元债权不存在抵销的法律基础,因此,异议人关于1696万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临汾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通知书所涉1052万元煤款的问题。因第三人恒富煤化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1052万元煤款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执行通知书的相应内容,临汾中院依法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

另外,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订,临汾中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引用的该规定第61条、67条变更为第45条、51条,临汾中院予以更正,但是上述两个条款的内容没有变化,并未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临汾中院(2021)晋10执恢5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1696万元,即(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你公司应付给***的股权折价款1696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复议申请人恒富煤化公司请求:撤销临汾中院(2021)晋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按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由恒富煤化公司协助冻结资金的具体时应以2020年6月30日临汾中院送达的协执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准;2013年7月29日临汾中院向恒富公司送达了(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付***的相关资金。该协执未明确冻结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只能推定该协执冻结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1月28日止。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后,临汾中院并未办理延期冻结手续,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据此,临汾中院2013年7月29日的协执到2014年1月28后因期限届满而效力消灭。2015年5月13日,临汾中院又重新向恒富煤化公司送达了一份与之前编号相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也与2013年7月29日的协执内容相同,也没有载明冻结期限。但此时,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参照该规定,能够确定该协执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3日起到2016年5月12日止。本次冻结期限届满后,临汾中院也没有办理连续冻结手续,故本次协执亦因期限届满效力消灭。从2016年5月13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临汾中院均未再向恒富公司送达过任何有关本案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因此,临汾中院请求恒富煤化公司协助冻结本案资金的法律文书(协执)生效的时间最早只能从2020年协执载明的具体时间即6月30日开始算起。临汾中院执行裁定书所说的2013年及2015年两次协执均因期限届满而丧失法律效力,2018年未向恒富煤化公司送达过有关本案的任何法律文书。2020年6月30日的协执通知书则因其载明的冻结期限三年违法应为无效。第二、***与恒富煤化公司债务抵销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未违反临汾中院协执要求,应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临汾中院2013年7月29日协执期限届满、效力消灭后,恒富煤化公司两次给付***继承人股权折价抵债后应退款共100万元,也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因突发疾病,于2013年12月13日逝世。***的继承人多次找恒富煤化公司要钱,因此时该资金已被临汾中院冻结,故恒富煤化公司依法予以婉拒。直到2014年1月28日冻结期限届满、法律文书(协执)效力消灭后,恒富煤化公司才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6日两次向***继承人支付应退股权折价款共计100万元。恒富公司的该两次支付行为,均发生在冻结期限届满、协执效力消灭之后,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依法予以确认。第四、恒富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个人与***继承人达成的债务抵销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因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债权债务清结时间发生变更,应依法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清结时间合法有效。如前所述,2014年1月28日,临汾中院协执因期限届满效力消灭后,恒富公司与***继承人就***欠恒富煤化公司董事长刘敏个人借款本息的偿还意见达成一致,即***继承人同意在股权折价款余额及暂扣税款1000万元交税后余额中冲减***欠刘敏个人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200万元。并约定恒富煤化公司在代表***办理曲树腰煤矿注销手续、代表曲树腰煤矿交纳税款、霍州煤电集团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再行结算付清余额。变更了民事调解书关于股权折价款余额支付时间并明确了暂扣税款交纳和双方最后清结债权债务的时间。恒富公司与***继承人达成由恒富公司在应付***股权折价款余额和1000万元税款余额中冲减***欠刘敏个人借款本息1200万元共识的时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最后清结债权债务的时间均发生在临汾中院协执冻结期限届满效力消灭后的2014年9月6日,且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行为,应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富煤化公司在之前向临汾中院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并没有否认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其与***之间到期债权的事实,只是客观地在异议中阐明:该笔债务经债务抵销后已不复存在。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不执行、不审查。临汾中院明知恒富煤化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已申明公司领导出差未归,无法举证、请求延期听证的情况下,匆忙进行听证审查,草率做出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申请执行人)***辩称:

一、案件的起因。***因经营需要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于2013年向临汾中院提起诉讼,临汾中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欠原告8823.234万元,2013年4月23日归还4000万元,余款4823.234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的三鑫煤业公司股权被被答辩人收购,被答辩人应向***付款2696万元,扣减暂扣的税款1000万元,还应付1696万元。另答辩人还应向***支付拉煤款1792万元。2013年9月29日,临汾中院向被答辩人下达协助执行自行通知书,不得向***付款。之后又于2015年、2018年、2020年6月30日三次向被答辩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被答辩人不得向***付款。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6月10日,临汾中院向被答辩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在十五日内向答辩人履行。此后被答辩人提出异议,但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临汾中院裁定后向高院申请复议。

二、法院历次向被答辩人送达协助通知书,要求冻结被答辩人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付***的1696万元,冻结效力连续有效。《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没有规定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期限。临汾中院2013年7月29日、2015年5月13日协执通知均未明确冻结的期限。在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没有时间限制的情况下,不存在冻结期限届满问题.。被答辩人所述协助执行通知因时间间隔不连续其效力依法归于消灭的说法不成立,其认为2020年6月30的协执通知书载明的三年冻结期限违法无效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要求抵销的项目发生在临汾中院冻结***到期债权期间,其要求抵销的事由不成立。1、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借款本金为7000万元,应计利息已经付清。即此时***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需要抵顶的其他债权债务。被答辩人称2013年6月5日***另行从被答辩人处支取65万元,要求从1696万元中扣除,该说法与调解书的时间和调解书确定的金额相矛盾,无论其条据真伪,不应当从1696万元中扣除。2、复议申请所称2013年6月15日***致函被答辩人刘总在欠款余额中支付韩xx300万元同样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无论其条据真伪,不应当从1696万元中扣除。3、复议申请所称2013年7月16日***致函被答辩人,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101.74万元从1696万元扣除,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该调解书载明案件受理费为200900元,***诉讼中没有代理律师,律师费从何而来。4、复议申请所称2013年7月16日***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98.25万元和13.74万元案件执行费同样没有基础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称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6日两次向***继承人支付应退股权折价款共计100万元。基于临汾中院的冻结通知没有注明冻结期限,不存在冻结期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版)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述的以上所谓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前,从事实上不可能发生的支付行为。临汾中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696万元的付款条件为调解书生效且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领导组关于被答辩人持有的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并签收后一次性支付***。根据中级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领导组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洪煤兼重整办(2013)5号《关于变更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的函》,确认***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被答辩人,2014年7月2日临汾中院(2014)临中法执字第0004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霍州煤电将***持有的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被答辩人。霍州煤电于2014年9月1日签收中院执行裁定和通知。即2014年9月1日之后,被答辩人向***的付款条件才成就,此时,中院要求协助查封依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抵销的上述款项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发生在调解书确认的时间前,或发生在调解书确认的付款条件成就前及法院查封时间范围内,其要求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刘敏与与***继承人达成的债务抵销协议效力问题,因刘敏与被答辩人并非同一主体,不属于抵销范畴,同时在法院查封时间范围内即使与继承人存在抵销协议,亦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汾中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到期债权的依据为2013年7月15日,复议申请人恒富煤化公司与与***在临汾中院主持下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由恒富煤化公司一次付给***债权债务抵顶后余额1696万元(附条件:须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融合领导组关于恒富煤化公司持有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公司并签收),霍州煤电集团于2014年9月1日签收后,恒富煤化公司应负***1696万元,以上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2013年7月29日,临汾中院给恒富煤化公司送达(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公司40.4%股权折价抵顶该公司7000万元无借款,以及扣税金1000万元后,所剩余的款1696万元;2015年5月13日仍以原案号第二次冻结;2020年6月30日以(2013)临中法执第00043-10号又进行冻结,且明确冻结期限为三年。前二次冻结虽未明确冻结期限,但复议申请人称应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应与本案冻结***对复议申请人的到期债权有本质的区别,可以理解为冻结其他财产权。其三,本案执行依据为临汾中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临汾中院第一次给恒富煤化公司送达(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在人民法院冻结该到期债权后,复议申请人恒富煤化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不影响该到期债权的执行,且复议申请人称***欠其法定代表人刘敏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抵销,临汾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与刘敏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与该1696万元不存在抵销的法律基础,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其他债权抵销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而直接在复议阶段要求抵销不当,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恒富煤化公司所提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不得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小云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董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