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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0执异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拱汾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畅学军,临汾市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太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一平垣乡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许太山,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翠霞,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畅学军,临汾市尧都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8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旗,被执行人***、张翠霞的委托代理人畅学军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称,其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等给付金钱义务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根据法院要求递交了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书,但目的是为了领取已经到账的执行款118097537.21元。其对法院按被执行人***单方计算的应给付款项金额一直持有异议,对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的解释持有不同意见:第一,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1.75x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照生效法律文书判项,能够确定:1.被执行***等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有利息判项及计算方法,即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生效法律文书即判项中载明的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针对被申请人已经占用资金期间产生利息进行计算的时间截止点,其意思是如果被申请人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利息就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但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判决书判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民诉法253条之规定执行,即延迟履行期间既要承担一般债务利息,也要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绝不是说判决生效之日后就不再计算利息。第四,临汾中院(2020)晋10执恢在6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项中虽有利息2160万元,但根据(2019)晋10执恢31号通知书记载该2160万元利息仅仅是判决书已经确定的2013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050万元和判项中载明的以7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到2014年8月6日的利息1110万元。并未计算判决生效后一直到实际给付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也就是说,没有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其计算,自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到实际给付之日,即从2014年8月7日到2020年12月24日,迟延履行期间达7年半之久,具体计算利息达11495万元。其认为,凡是判决书有利息计算判项的,在判决生效后到实际给付期间即迟延履行期间,除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外,还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否则,被执行人从判决书生效到拖延执行七、八年时间反而不承担利息,对出借人而言极不公平。故特提出书面结案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临汾中院(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1495万元;2.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执行的相关费用。
被执行人***辩称:一、本案属于执行实施完毕的执行案件,不能恢复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情形。《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且,临汾中院已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二、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欠缺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法律没有对“结案异议申请”的相应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的法定情形。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欠缺法律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临汾中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柳沟煤矿、梦源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自2014年8月7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四、本案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19)晋10执恢31号通知书,即: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本案执行标的额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进行计算……,如对上述计算内容,数额有异议,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申请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提出上诉,对通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事项: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8097535.21元;2.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山西晋煤集团临汾晟泰新梦源煤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的保全措施;3.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第三人张翠霞的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解除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4.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柳沟煤矿、梦源煤业、张翠霞的银行存款980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措施。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晋10执恢67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10执恢6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的通知。综上事实和法律,申请执行人提出《结案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欠缺事实根据,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査明,在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金7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5日为止的利息1050万元,共计8550万元,并承担本金7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山西临汾尧都区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
2020月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1.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18281016.21元;2.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持有的山西晋煤集团临汾晟泰新梦源煤业有限公司49%股权的保全措施;3.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第三人张翠霞采取的失信、限高等执行措施,解除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4.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执行。
2020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梦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尧都柳沟煤矿有限公司、张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85987300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到位118281016.21元,其中,本金7500万元,利息21600000元,迟延履行金3056812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87300元,评估费442112.21元,执行费183479元,2017年11月已发放案款1000万元。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8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案执行款118097537.21支付给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至此,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晋10执恢67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该结案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对结案行为不服,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执行案件结案后,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对法院结案行为提出异议;二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主张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的终结执行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的终结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而,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法院结案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中,法院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并不必然包含一般债务利息。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承担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依照上述判决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本金和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认可本院的执行内容和执行金额。故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柴卫红
审判员
闫秀仑
审判员吴淑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班扬
眉
书记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