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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0执异47号
异议人(第三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拱汾街**。
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鑫,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宋月琴,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洪洞县万安镇曹家庄村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所载***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2748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一、根据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确实在约定条件成就时应付***股权折价抵债差额1696万元。但调解书还约定***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理应扣除;同时在调解书生效后,***为偿还其他债务、支付律所代理费、支付其作为原告的案件受理费等,又出具手续从申请人处借款数笔,亦应扣除;此外,***还拖欠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刘敏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经多笔债务抵销后,异议人与***之间的该部分(1696万元)债权债务已经不复存在;二、根据异议人与霍州煤电集团洪洞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控股的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签署的《委托支付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委托霍州煤电集团洪洞恒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销售价值1792万元的工程煤(按市场价开票、实际只收成本价)。实际执行时,因洪洞恒昌煤业公司中途停止施工至今,异议人只拉到价值420万元的工程煤,尚未将约定的工程煤全部拉回。而且,拉煤期间,因***拖欠洪洞富晟园洗煤有限公司的预付煤款740万元,***在签署备忘录时请求异议人代其偿付给该公司740万元,与已拉工程煤价值冲抵后,异议人净亏空320万元。综上所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晋10执恢50号通知认定的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修改,原61条、67条之规定的序号已经发生改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仍继续适用显属不妥。因此,异议人对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终止对异议人的所有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1696万元以及扣留的1000万元暂扣款扣减税款后的余额系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有法院民事调解书、相关的执行文书、2013年9月29日法院的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异议人所称的该1696万元应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其认为异议人尚扣押***1000万元的税款,该款项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一并核算;异议人称***为偿还其他债务向其借款多笔,其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该部分款项未在异议人与***的民事调解书中体现,且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债权时,异议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冻结债权之后,无论异议人向***或其他任何人的支付行为,均属违反法院协助执行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对抗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理由。至于异议人所称***拖欠其法定代表人刘敏1000万元及其利息要求抵销,刘敏与异议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刘敏与***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1696万元债权不存在抵销的法律基础。故异议人关于1696万元的不存在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2013年1月11日,三鑫汇源煤业公司、异议申请人、悦昌煤业三方共同向霍州煤电发出《委托支付通知书》,确认霍州煤电欠付***整合三鑫汇源煤业的对价款1792万元,由异议人从悦昌煤业拉煤,异议人支付***179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签署《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确认异议申请人已经从悦昌煤业拉一部分煤,双方同意继续拉煤,最后结算时异议申请人代扣李某某740万元欠款,余款或煤应由异议人退还***。在2013年9月29日、2015年、2018年、2020年的历次通知异议人冻结应向***支付1752万元过程中,异议人未提出任何异议。时过八年再提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异议人关于1052万元的拉煤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三、(2021)晋10执恢50号通知书中引用条款问题不影响异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成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
本院査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因经营需要陆续借申请执行人***8823.234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2013年4月23日归还4000万元,余款4823.234万元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02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晋10执恢50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该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2748万元【(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你公司应付给***的股权折价款1696万元;2013年6月28日(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中确认的你公司应退还***的煤款1052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异议人与***借款合同纠纷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欠异议人的7000万元借款,以***在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公司的40.4%的股权价值(折价9696万元)抵顶。抵顶后异议人应支付***2696万元,暂扣1000万元的税款,余款1696万元
在××县
确认异议人持有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并签收后一次性给付***。2013年7月20日,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领导组出具洪煤兼重整办(2013)5号《关于变更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的函》,确认***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异议人。2014年7月2日,临汾中院作出(2014)临中法执字第00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霍州煤电:***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由异议申请人享有。霍州煤电集团于2014年9月1日签收。
再查明,2013年1月11日,三鑫汇源煤业公司、异议人、悦昌煤业三方共同向霍州煤电发出《委托支付通知书》,确认霍州煤电欠付***整合三鑫汇源煤业的对价款1792万元,由异议人从悦昌煤业拉煤,并支付***179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异议人与***签署《关于1792万元煤款处理的备忘录》,确认异议人已经从悦昌煤业拉一部分煤,双方同意继续拉煤,最后结算时异议申请人代扣李
某某
740万元欠款,余款或煤应由异议人退还***。异议人称,在履行该备忘录中,因洪洞恒昌煤业公司中途停止施工至今,其只拉到价值420万元的工程煤,尚未将约定的工程煤全部拉回。而且,拉煤期间,因***拖欠洪洞富晟园洗煤有限公司的预付煤款740万元,***在签署备忘录时请求异议人代其偿付给该公司740万元,与已拉工程煤价值冲抵后,异议人净亏空320万元。
2013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本院以(2013)临中法执字第000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的该1696万元债权,同时查封了异议人应当支付***的1792万元,并送达异议人。2015年、2018年、2020年,本院多次通知异议申请人冻结该1696万元和1792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双方约定异议人应
在××县
确认异议申请人持有40.4%股权的确认函送达霍州煤电集团并签收后一次性给付***股权折价抵债差额1696万元。2013年7月20日,洪洞县煤矿企业兼并整合领导组出具洪煤兼重整办(2013)5号《关于变更山西三鑫汇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股权的函》,确认***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变更为异议人。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临中法执字第000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霍州煤电,***持有三鑫汇源煤业的40.4%股权由异议人享有,霍州煤电集团于2014年9月1日签收。至此,异议人对***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根据民事调解书向***给付1696万元。
至于异议人所称的该1696万元应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及***为偿还其他债务向其借款多笔,因异议人尚扣押***的1000万元税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本院对异议人的1696万元债权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进行了查封,故异议人所称的费用和债务从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所称***拖欠其法定代表人刘敏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抵销,因为刘敏与异议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刘敏与***的债权债务、***与异议人1696万元债权不存在抵销的法律基础,因此,异议人关于1696万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执行通知书所涉1052万元煤款的问题。因第三人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1052万元煤款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执行通知书的相应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
另外,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订,本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引用的该规定第61条、67条变更为第45条、51条,本院予以更正,但是上述两个条款的内容没有变化,并未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1)晋10执恢5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1696万元,即(2013)临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你公司应付给***的股权折价款1696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柴卫
红
审判员
闫秀仑审判员吴淑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班扬
眉
书记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