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24民初2234号
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滨河西路拱汾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宝晋,北京市天兆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系公司财务部经理,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冯胜有,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胜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煤款349.2531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度被告***代理原告销售煤炭,被告在履行代理事务过程中占用原告的煤炭销售款349.2531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愿意对该笔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事后四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有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被告***、***、**有提供的三被告签订的保证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有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系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胜有自愿与原告签订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有应依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恒富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煤款349.25315万元,被告席红娟、***、**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0元,减半收取计17370元,由被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