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

长沙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1755号
原告:长沙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3-01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长桥社区毛坡组。
法定代表人:刘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箫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宏,被告天酬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箫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酬勤公司支付货款31449元;2、判令被告天酬勤公司支付至2019年11月12日止的违约金29199元;3、判令被告天酬勤公司支付以3144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酬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天酬勤公司向原告采购镀锌角铁、镀锌方管、圆钢、镀锌矩管等钢材,被告天酬勤公司按月支付货款,逾期按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要求,否则视为该产品符合各项要求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山峰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根据被告天酬勤公司的需求,累计供货货款249482元,被告天酬勤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18033元,尚欠31449元,酿成纠纷。
被告天酬勤公司辩称:1、原告山峰公司擅自将被告天酬勤公司订购的镀锌板更换为冷板,给被告天酬勤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故未支付剩余货款;2、因原告山峰公司违约在先,被告天酬勤公司不予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山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山峰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山峰公司根据被告天酬勤公司的要求供货,共计货款249482元,被告天酬勤公司仅支付货款218033元,尚欠31449元,被告天酬勤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有关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合同约定为月息3分,原告山峰公司自愿降低为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2日,已产生逾期利息29199元;关于被告天酬勤公司辩称原告山峰公司擅自将镀锌板更换为冷板应赔偿其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合同约定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被告天酬勤公司应在3日内提出书面要求,被告天酬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3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应视为该产品符合各项要求和标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449元;
二、由被告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山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11月12日为29199元,后续利息以31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湖南天酬勤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韶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兼
陈汉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