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华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华濠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反诉被告):广东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珠海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运鹏,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曦俊,北京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濠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昭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1、确认昭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支付逾期收货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3、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请求依法改判昭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昭阳公司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没有向华濠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催告和给予宽限期,亦不存在因华濠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昭阳公司在2016年12月13日前并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解除合同通知是无效的,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昭阳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案涉合同在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是错误的。
案涉合同产品为负载均衡器,该产品是昭阳公司为了竟投“负载均衡招标项目”,在投标时提前向华濠公司订购的货物,其目的是打算在项目中标后直接供货,但其没有考虑招投标风险,且最终没有中标。本案的事实是昭阳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中标,企图通过解除合同将其经营风险转嫁至华濠公司身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合同目的,亦没有查清迟延交货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认定,如此裁判,有失公道。
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华濠公司已经在合同存续过程中送交货物,昭阳公司应当收货,无权要求返还30万元。
昭阳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没有中标“负载均衡器招标项目”,也没有因华濠公司迟延交货受到损失,一审判决华濠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是不合理的。
昭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且其存在拒不收货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至今无法正常履行;同时,昭阳公司忽视招投标过程中可能不中标的商业风险,在竟标“负载均衡招标项目”时提前订购货物,导致本案纠纷,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其无权要求华濠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以及诉讼费用。
三、一审判决驳回华濠公司要求支付拒收货物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如前所述,集涉合同在华濠公司发货时仍然合法存续,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昭阳公司拒收货物没有合同依据。依照合同第7.4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
昭阳公司应当向华濠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及承担集件全部诉讼费用。如前所述,昭阳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和拒收货物,且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造成被上诉律师费等损失,应当承担华濠公司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四、一审判决在认定支票交付时间以及交货日期时,存在错误。
(一)华濠公司收到第一次支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昭阳公司第一次寄送支票的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寄送发票时问为2017年10月9日显然是错误的。
(二)本案交货日期起算时间应当自华濠公司第二次收到支票时间(即2016年10月17日)起算,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应当是2016年12月12日。一审判决以被退回支票的邮寄时间为交货日期起算时间,并认为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12月2日,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是错误的。
《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额期票40个工作日”,即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起算时间是华濠公司收到全额期票之日,交货日期因华濠公司收到支票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昭阳公司第一次开具的支票不符合要求,属于其过错,华濠公司已明确要求退回,该支票被退回,则华濠公司不再持有该支票,在华濠公司收到符合要求的新支票前,华濠公司无法确定昭阳公司是否会按约定开具符合要求的支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交货日期起算时间应当顺延至华濠公司收到符合要求的支票时止。但一审判决却以“之前的支票不是空头支票,且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兑付支票,并不影响原告已按约定付款给被告的事实”为由,认定顺延交货日期没有依据,忽视合同约定的支票是延期支票以及华濠公司收到支票的时间才是起算交货日期决定依据的事实,完全与合同约定相背离。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昭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华濠公司与昭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并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额期票之日起40个工作日”,付款时间为“于2016年10月8日付延期60天支票”,则华濠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向昭阳公司交付设备,但实际上,华濠公司直到2016年12月30日才向昭阳公司邮寄相应设备,该交货日期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二十多天,已构成违约。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濠公司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确认华濠公司与昭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华濠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一,根据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话清单》显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昭阳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3时06分、2016年12月2日上午9时10分、下午2时46分、下午3时32向华濠公司联系,催促华濠公司尽快交货,要求华濠公司在2016年12月7日前交付货物,但华濠公司在宽限期限屈满后却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虽然在上述通话清单中并未显示通话内容,但交货期限届满后昭阳公司多次与华濠公司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在交货时间届满后昭阳公司联系华壕公司的通话的目的及内容显然只能是催促华濠公司履行交货义务。
第二,昭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用“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大楼分布式存储项目”(下称分布式项目)而并非华濠公司所主张的“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数据库负载均衡、0A系统容错及备份项目”(下称备份项目)。
本案中,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订购该批设备的合同目的是将其用于昭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中标的分布式项目中。根据昭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的约定,昭阳公司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安装完成,而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购买的设备货物至少应在2016年12月1日前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才能将该批设各进行安装、调试,并保证项目的安全运行。但华濠公司却一再延迟交货,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将昭阳公司购买的设备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导致昭阳公司根本无法将该设备安装到合同项目之中,致使昭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华濠公司延迟交货,导致昭阳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经昭阳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购销合同》自华濠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的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濠公司向昭阳公司退还合同货款30万元;2、华濠公司向昭阳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3、华濠公司向昭阳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万元;4、华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华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昭阳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支付逾期收货违约金3万元;3、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2万元;4、昭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昭阳公司与华濠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昭阳公司向华濠公司购买“负载均衡器”,货物价值共30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方提供全额期票40个工作日内”,付款时间为“于2016年10月8日付延期60天支票”。合同还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内容,所发生的合同纠纷,任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法院诉讼费、利息、违约金等)由违约方全部承担;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迟延提货、交货或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等等。
昭阳公司认为于2016年10月8日向华濠公司开具延期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11月29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没有华濠公司的签收。庭审中,华濠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昭阳公司的延期支票,但由于该支票存在印章印泥过多,可能影响兑现,要求昭阳公司重新开具。昭阳公司在庭审中称根据华濠公司要求,已重新开具新支票给华濠公司。华濠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收到昭阳公司的全额延期支票,该新支票的付款日期仍为2016年11月29日。
华濠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到银行兑付全额30万元的支票,昭阳公司以华濠公司未及时交付货物为由,于2016年12月13日向华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濠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华濠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华濠公司发出货物。昭阳公司认为华濠公司已经迟延交付货物,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拒收并将货物退回华濠公司,现涉案“负载均衡器”仍由华濠公司保管。昭阳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华濠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华濠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昭阳公司称其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曾多次电话催促华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提交《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及《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但该两份通话清单是显示昭阳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华濠公司员工及通话时间,但无显示通话内容。
另查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大楼分布式存储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昭阳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中标,中标的内容为“在服务××珠海市供水服务大楼网络平滑改造项目进行设计,并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包括硬件、软件、服务等”,成交价格为1047320元。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昭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昭阳公司于该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签订合同。因此,昭阳公司与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大楼分布式存储项目采购合同》,昭阳公司在该合同签字及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合同也载明“签订日期:2016年11月28日”。该合同约定昭阳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日内完成系统升级服务、安装调试完毕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昭阳公司称为完成上述《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集团大楼分布式存储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的升级改造项目,因而与华濠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负载均衡器”。华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中标结果公示》,该证据显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就数据库负载均衡、OA系统容错及备份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昭阳公司并未中标。此外,昭阳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昭阳公司、华濠公司双方在邮件的往来中,载明邮件主题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数据库负载均衡、OA系统容错及备份项目提前订货”,华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与认可。
另查明,昭阳公司委托广东立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30000元。华濠公司委托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产生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昭阳公司与华濠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昭阳公司、华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履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昭阳公司是否按约先行付款。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昭阳公司付款时间为“于2016年10月8日付延期60天支票”。昭阳公司认为已于2016年10月8日开具延期支票,华濠公司不予确认。对该争议,华濠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昭阳公司开具的延期支票外,当时认为该支票存在印章印泥过多,可能影响兑现要求昭阳公司重新开具,并认可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收到昭阳公司重新开具的延期支票,该新支票的付款日期仍为2016年11月29日。由于昭阳公司前后二次向华濠公司交付延期支票,均无华濠公司的签到收,根据昭阳公司提交的《用款申请单》签发的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以及昭阳公司与华濠公司的邮件往来,其中昭阳公司业务员“杨比婷”与华濠公司经办人员“卢经理”于2016年10月9日的对话内容中“……没有问题的话今天会寄出支票跟合同原件”推算,以及2016年10月11日,华濠公司的工作人员“玉嫦”确认“支票我们今天收到了,但是支票的有印泥的花痕,我们财务说这情况银行是不允许入账的”。据此判断,昭阳公司实际上是2016年10月9日向华濠公司交付延期支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昭阳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华濠公司交付延期支票,只与合同约定相差一日,但由于昭阳公司业务员“杨比婷”与华濠公司经办人员“卢经理”于2016年10月9日邮件的对话中“……没有问题的话今天会寄出支票”并无异议,应视华濠公司同意昭阳公司于10月9日交付支票时间,故昭阳公司于10月9日付全额延期支票,并不构成付款违约。
至于华濠公司认为昭阳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交付的延期支付支票因印章不清,可能存在银行拒付一事,交货时间应按华濠公司重新收到延期支票时间计算。对此,昭阳公司虽然重新提交新支票给华濠公司,但之前的支票并不是空头支票,且华濠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9日兑付支票,并不影响昭阳公司已按约定付款给华濠公司的事实。因此,华濠公司的观点,并无理据。
二、华濠公司的交货日期。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方提供全额期票40个工作日内”。昭阳公司按约向华濠公司开出了延期60天的30万元全额支票后,华濠公司应于4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6年12月2日前向昭阳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货物。相应事实证明华濠公司并无如期交货,且在昭阳公司告知并给予华濠公司一定的宽限期即于12月7日前必须交货的最后时间,华濠公司仍然无交货,最后才在2016年12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昭阳公司发货,该交寄日期已超出约定的交货的时间二十多天。由于华濠公司逾期交货,期间并无就迟延交付货物一事与昭阳公司联系和协商或征得昭阳公司同意。经昭阳公司催告和给予的宽限期内,华濠公司仍未将货物交付给昭阳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虽然,华濠公司逾期后仍向昭阳公司发货,已超过合理的交货期限,昭阳公司因此认为逾期交货而拒收,并无不当。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由于华濠公司的违约迟延交货,导致昭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华濠公司经昭阳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昭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昭阳公司、华濠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华濠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华濠公司认为昭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关于昭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问题。依据昭阳公司、被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承担不超过合同金额外负10%的违约金及诉讼律师费用。由于华濠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过错,造成昭阳公司经济受损。昭阳公司主张华濠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费用3万元,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并无超过相关的规定,华濠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和不承担律师费无据。
综上所述,昭阳公司主张华濠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濠公司的辩解和反诉昭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以及承担违约金3万元、律师费2万元,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珠海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二、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三、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四、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珠海昭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五、驳回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反诉费3275元,合共6625元,由广州华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14918号,拟证明:昭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与昭阳公司和华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中标通知书和购销合同涉及的是水务集团两个不同的招标项目。
2.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14919号,拟证明:昭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
3.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14939号,拟证明:昭阳公司与华濠公司签订合同时,实际是为了即将投标的项目提前订货,并非为已中标项目提前订货。
4.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14937号,拟证明:昭阳公司在得知未中标以后,为了向招标方提出申诉,请求华濠公司协助准备申诉材料。
5.公证书(2017)粤珠横琴第014938号,拟证明:昭阳公司在抓紧时间做申诉工作,即对中标产品提出质疑,以实现击败竞争对手让自身重新中标的目的。
6.华濠卢科汛与昭阳黄玉莲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昭阳公司在10月18日开标日知道有其他公司用A10产品中标,准备向招标方提出申诉。
7.华濠卢科汛与技术顾问的往来邮件,拟证明:直到2016年12月末,华濠公司仍然在协助昭阳公司做申诉工作。
8.昭阳杨比婷与华濠韦玉嫦的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拟证明华濠公司曾向昭阳公司发货,但昭阳公司说“机器先不用发”。后经协商,华濠公司追回了已经发出的货物。
经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交货期限;二、是否构成迟延交货;三、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
一、关于交货期限,首先,要确定收取支票的时间。双方对于华濠公司收取第一张支票的时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昭阳公司业务员“杨比婷”与华濠公司经办人员“卢经理”于2016年10月9日邮件中“……没有问题的话今天会寄出支票”的对话认定华濠公司同意昭阳公司于10月9日交付支票,但对华濠公司何时收到该支票没有作出认定。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从收到支票开始计算,昭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华濠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收到支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濠公司工作人员“玉嫦”确认“支票我们今天收到了,但是支票有印泥的花痕,我们财务说这情况银行是不允许入账的”,华濠公司上诉称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第一张支票具有可信性,应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华濠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昭阳公司开具的支票。
其次,如何确定交货期限。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方(昭阳公司)提供全额期票40个工作日内”。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华濠公司认可于2016年10月11日收到昭阳公司开具的延期支票,但认为又重新要求对方开具支票,交货时间应从第二次收到支票时间即2016年10月17日起算,到2016年12月12日为截止日期。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已约定各自关于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从收到全额期票才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是为了保障华濠公司能够及时收取货款,但不影响华濠公司要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货物。华濠公司要求昭阳公司重新开具支票的理由是认为该支票存在印章印泥过多可能影响兑现,但这是该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该支票确实存在承兑问题,且之后重新开具的支票的付款日期与前一张支票相同,仍为2016年11月29日,也就是说,昭阳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并无发生变更,从该公司交付第一张支票起即已表明愿意履行付款义务,该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因此,应从华濠公司收到昭阳公司交付的第一张支票(即2016年10月11日)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照应于收到支票的40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的约定,交货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华濠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日前交付货物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华濠公司主张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快递公司向昭阳公司交货,由于昭阳公司不要货物,华濠公司又将货物从快递公司拉回,故不构成迟延交货。首先,华濠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2016年12月8日有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寄运的事实。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华濠公司对于迟延交货解释为“货物是定做的货物,因厂商的原因,故无奈延长了交货时间”,对交货这个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华濠公司在二审中作出明显与一审不一致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华濠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华濠公司应积极履行义务。若对方作出不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此时华濠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固定合同变更的主要内容,否则华濠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第四,昭阳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华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常理来说,华濠公司如果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接通知后应即时安排交货,但亦无证据表明其有交货,可见,直到2016年12月13日,华濠公司仍没有具备交货条件。即便如华濠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华濠公司亦不能按期交付货物。从上述情形分析,按照前面认定交货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2月6日,华濠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
三、关于迟延履行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昭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和《中国移动通话清单》以证明曾多次电话催促华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作为收货方的昭阳公司而言,在此期间电话催促交货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交货期限的认识存在偏差,昭阳公司按照其所理解的交货期限向华濠公司作出催告亦无不妥,且其催告所确定的期限2016年12月7日也超出实际计算得出的交货期限,因此,可以认定昭阳公司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但无论是华濠公司自己认定的交货期限2016年12月12日,还是昭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2016年12月13日,华濠公司均未具备履行条件,可以认定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而从2016年12月29日才邮寄发货的情况来看,也印证了华濠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因此,昭阳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昭阳公司主张华濠公司华濠公司退还货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律师费用3万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广州华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宋义明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