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1626号
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大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英,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汇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逯耕麟,被告新东方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8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位的8部电梯进行维保,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年度37800元,每半年付款。合同对维保范围及维保项目进行约定。同时合同5.2.5条约定:“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允许非原告人员从事与电梯维护保养有关的工作”;6.1.2条约定:“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提出的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要求”;7.2条约定:“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满前单方解除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维保服务费作为违约金”;7.4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违反约定允许非原告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维保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保服务。2019年7月13日下午因维保电梯所在的小区D栋一单元22楼发生火灾,消防队进行灭火时导致电梯进水,在尚不具备恢复运行的情况下,被告单位要求恢复一台电梯使用,并承诺出现任何问题被告负责。为了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原告将电梯贴上封条,以确保在确认电梯安全前不能使用,但被告单位私自将封条撕下,在未与原告沟通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让其他电梯公司人员对电梯进行修理。另外被告在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电梯维保合同通知,“通知原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八部电梯维保合同”。自收到被告单方面解除维保合同的通知后,原告方一直积极主动的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和协商,原告方两位负责人先后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与被告方联系达30余次,而被告方一直采取推诿和扯皮的方式敷衍原告方,并无限期的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原告方的约谈至2019年10月30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维保费的时间约定为合同签署后每半年付款,由此被告方在维保合同签署后从未向原告方支付过电梯维保费用。基于此,原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6个月)的维保费18900元,根据合同7.2条和7.4条之约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6个月维保服务费18900元作为违约金,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37800元。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新东方物业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新东方物业与鹏汇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因新东方物业服务的小区小区D栋一单元22楼2019年7月13日下午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电梯一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的出行,况且这个小区是民航小区,楼层高,业主又是特殊职业---大部分是飞行人员,飞行人员肩负着航空安全。没有电梯正常运行,直接影响了航空人员的工作。也激起了业主的纷纷不满,为了业主能正常使用电梯,刻不容缓。我们几次催促被答辨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鹏汇公司对过水的电梯未及时擦、吹,没有进行基本的电梯养护,时间过长生锈长毛,2019年7月13日发生的火灾,直到2019年7月23号鹏汇公司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新东方物业出具了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维修资金报价63,200元(证据3)。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使用我们征求了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经过向相同行业询价同样能让电梯正常运行其他单位报价1,3710.00元。相互比较业主很是不满。鹏汇公司如此的不诚信。电梯这一段时间没能使用。鹏汇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利益。应新东方物业负责人刘经理的要求直到2019年8月8日鹏汇公司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才和新东方物业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两次共同排查,对电梯进行了查封,(证据5工作联系函)期间20多天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鹏汇公司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不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第一部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1)被答辩方不及时履行合同,违反合同履行的义务,小区业主强烈建议解除合同。(证据6)根据合同法94条被答辩方的行为致使答辩方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答辩方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通知被答辩方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证据2)鹏汇公司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2、鹏汇公司诉讼请求新东方物业支付电梯维修保费18900元。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新东方物业与鹏汇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到2019年8月10日解除合同维保费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付应该是10500元。鹏汇公司诉讼请求新东方物业支付电梯维修保费18900元。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3、新东方物业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物业小区现在已恢复电梯正常运行。在解除合同后新东方物业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黑龙江明彤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电梯的合同,该公司在最短的时间以内修好了电梯使电梯正常运行,维修费用13710.00元,同样的行业低成本维修好了电梯。鹏汇公司称7.4约定“未经原告人同意,被告违反约定允许非原告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维保服务费作为违约金。”鹏汇公司理解合同有误。新东方物业没有允许第三人从事电梯保养工作,而是请第三人维修电梯。况且新东方物业是在解除合同后进行的维修。新东方物业没有违反7.4条的约定。4、不同意案件受理费由答辨人承担。应由鹏汇公司承担。新东方物业以上答辩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鹏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新东方物业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鹏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新东方物业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双方合同中就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鹏汇公司举示的证据二,新东方物业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鹏汇公司就电梯维修与新东方物业进行维修沟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鹏汇公司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鹏汇公司收到新东方物业发出的解除电梯维保合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收到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4.鹏汇公司举示的证据四,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鹏汇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5.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6.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二,能够证明鹏汇电梯向新东方物业作出的维修报价为63200元,但不能证明报价是否过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7.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到2019年8月8日,小区泡水电梯仍无法使用,但不能证明鹏汇公司拒绝维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8.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四,新东方物业庭审中自认公章为后加盖,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9.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五,能够证明2019年8月10日新东方物业作出与鹏汇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10.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六,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明细表,能够证明涉水电梯由案外人维修,费用为1371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鹏汇公司收费太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11.新东方物业举示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乙方鹏汇公司与甲方新东方物业签订合同,鹏汇公司为民航小区提供电梯维护保护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合同结束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期限为1年,维保费用为每年37800元(含税),付款周期为每半年后付。维保范围:乙方派出维保专业人员对上述设备进行例行维保检查,其中包括对设备机件的安全及功能清洁、调整、检查及润滑,但不负责保持、修理及更换轿厢、外厅扶梯等外围设备的外观及卫生。7.2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满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维保服务费作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鹏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保服务。2019年7月13日下午,因小区D栋一单元22楼发生火灾,消防队进行灭火电梯进水。2019年7月15日,新东方物业要求恢复其中一台电梯的使用,新东方物业与鹏汇公司签署声明,鹏汇公司建议晾晒3-5天后进行排查,新东方物业要求使用,出现任何问题由物业自行负责。2019年7月23日,鹏汇公司向新东方物业发出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报价为63200元,施工工期为款到账户15日内完工。2019年8月8日,鹏汇公司向新东方物业发出工作联系函,“……我司对贵单位物业管理的泡水电梯按照刘经理要求今日进行二次共同排查,将进行实时录像以及对电梯进行封条封存,以备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2019年8月10日,新东方物业向鹏汇公司发出《解除电梯维保合同通知》,通知鹏汇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八部电梯维保合同,解除合同后自2019年5月1日起至8月10日的电梯维保费,双方正式完成合同期内的相关工作,交接后一次性结清。后新东方物业聘请案外人对电梯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鹏汇公司为新东方物业依照合同提供电梯维护养护服务,新东方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鹏汇公司诉请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电梯维护养护费,但鹏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8月10日后向新东方物业提供的服务及在2019年8月30日收到新东方物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新东方物业应向鹏汇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0500元(3150元/月×3个月+3150元/月÷30天×10天)。关于鹏汇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新东方物业辩称鹏汇报价过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电梯长时间无法使用,故解除双方合同。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维护保养范围的约定,电梯涉水后对电梯进行维修或更换必要零配件的服务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所产生的费用并不包含在电梯保养费中。2019年7月23日,鹏汇公司向新东方物业作出报价单后,新东方物业认为报价金额过高。因新东方物业未支付维修费用,故鹏汇公司未进行维修,致使电梯近一个月无法使用。电梯未使用的原因不能规责于鹏汇公司,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新东方物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7.2任何一方在合同期满前单方面解除合同,则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维保服务费作违约金,故鹏汇公司诉请新东方公司承担违约金18900元,本院调整为9450元(37800元/年÷12个月×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费105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黑龙江鹏汇电梯安装有限公司446元,由被告哈尔滨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红
人民陪审员  沈显文
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