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1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海洋申请再审称:根据被申请人在诉状中的自述,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二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采用追偿权纠纷的案由错误;假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那么原审判决则遗漏必要当事人;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则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一、二审审理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主张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在其诉状中并未明确认可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不构成***所称的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自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其他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案外人**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驾驶货运机动车超载载客,行驶过程中致使从事雇佣活动的**受伤。**提起诉讼,要求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生效以后,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作为雇主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对***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审将本案案由列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主张中铁二十三局六公司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驾驶车辆是否受雇于***、**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审判员敖宇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