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10990号
原告:南京英斯瑞德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84181610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45240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0369957H,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2号1层东厅。
诉讼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英斯瑞德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瑞德公司)诉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斯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周军,被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必要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被告际华公司收到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4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整,票据背书人为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付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三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三环支行)。2018年9月30日被告际华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整,出票日为2018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际华公司追索清偿,被告际华公司拒绝清偿,目前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清偿,己具备向票据各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票据所载金额款项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因为该票据是由本案的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背书给其的,那么应该由其承担损失。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关于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该承兑汇票确实是其背书给付的,但其前手是本案的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如果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应当由其前手来承担。
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才可以行,因此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提供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的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未能提供其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文件,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第二点,原告未依法行使追索权,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向际华公司发起了非拒付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首付款的行为。第一、承兑人依法宣告破产。第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的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并不具备上述原告行使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并不满足,因此原告并未依法行使追索权。第三,假使法院认定原告行使追索权没有问题,那么其也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其从未收到原告方送达的追索通知,从该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日2020年9月1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其的追索权,根据法律规定,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为原告没有在六个月内向其行使追索权,原告对其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物资装备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宝塔盛华公司出具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40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3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的相关背书人依次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东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贵州省习水鼎攀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远达烟气治理有限公司、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际华公司、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际华公司、英斯瑞德公司、福建三农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英斯瑞德公司。英斯瑞德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企业网银票据业务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中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其所持票据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403状态显示:2019年5月24日13:28分,追索通知,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但至今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
本院根据法院系统已生效判决书查明下列事实:一、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公告,内容为:“……但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二、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内容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集团)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就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宝塔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请广大票据持有人积极配合,如有疑问可通过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联系。(四)、宝塔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依法维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票据持有人的权益。……三、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通报称,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宝塔集团涉嫌票据诈骗一案,银川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8日决定对孙珩超等8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2020年10月22日,英斯瑞德公司向际华公司发出通知函:“2019年5月23日我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承兑。时候我司多次口头通知贵司付款,贵司也未予答复,现再次书面通知贵司请予付款”。2020年10月23日,际华公司向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发出通知函:“2019年5月30日英斯瑞德公司向宝塔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兑付。事后要求我司付款,现书面通知贵司予以付款。”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该汇票的背书情况、民事判决书、警情通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际华公司以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英斯瑞德公司支付货款。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全面,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19年5月23日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未获付款,后于当日向直接签收进行追索,发出追索通知,系统显示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刊登的公告明确表明,宝塔财务公司未能如期兑付宝塔票据;宝塔集团、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但迟迟未有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且宝塔集团的相关人员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批准逮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宝塔财务公司的财务状况也造成案涉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的事实。故案涉汇票系因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据此依法享有追索权,其要求背书人本案二被告支付到期票据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辩称的原告无权主张非拒付追索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现原告已于时效期间内向际华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故应当对其他前手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国电投资物资装备分公司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南京英斯瑞德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猛
书 记 员 孙皖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