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795号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600元;2、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61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建立了业务关系,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违约,至今尚欠原告135600元货款未予给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据此,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以87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货款欠款的本金无异议,但是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仅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当庭举证最后一期5万元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原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本金及质保金的给付时限分别计算。由于被告在2019年7月5日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拒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6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起算点分别为:其中以87600元为本金的利息起算点2017年8月15日,以48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起算点2020年6月3日;利息计算标准:2020年8月19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