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东厅。
负责人:张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英斯瑞德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
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前军。
上诉人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力物资装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英斯瑞德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瑞德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0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家电力物资装备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最髙人民法院通知,本案应当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英斯瑞德公司以上诉人国家电力物资装备分公司、原审被告际华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案涉票据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统一指定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因此,为避免出现与刑事案件审判相悖的裁判以及减少诉累,本案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助于人民法院做出合法合理的民事判决。二、上海地区法院已将涉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上诉人起诉上海穆宪实业有限公司、新疆睿嘉泽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案号:(2020)沪0113民初2889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后,向上诉人等当事人下发通知,载明:“根据有关规定,该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现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见,已有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处理,故本案也应当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系案件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对于案件是否涉嫌违法犯罪以及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被告际华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国家电力物资装备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伟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