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3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外协处处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厂运送货物,运费一次一结。运费是依据运送货物种类和距离,按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此前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加工厂运送过几次,上诉人按照其指挥和要求运送。上诉人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加工厂没有法律义务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不当。2.双方协商运费是270元,此价格仅为运费并不包括装卸货物。到达地点后卸货由***加工厂员工卸货。上货由被上诉人际华科技公司叉车上货,但因当天***加工厂只有一人负责此次运货、押车。于是其指令上诉人上货车从叉车下货,又因叉车操作不慎导致货物下滑,上诉人无法避让跌落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厂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带车为其运输货物,双方就本案所涉的帆布卷约定运费为270元一趟,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上货、下货和理货。2.***摔伤是由其自己操作不当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际华科技公司辩称,1.其与***无合同关系,***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从车上跌落受伤,并非我方操作失误造成,我方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3.认可一审法院民事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数额);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加工厂为际华科技公司来料加工。2017年9月26日,***加工厂雇佣其自际华科技公司处运送帆布至***加工厂处,在际华科技公司处卸货时,其跌落受伤。其认为,基于雇佣关系,二原审被告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主张与***加工厂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主张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际华科技公司(甲方)与***加工厂(乙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其自身的缝纫设备进行ZMS、玻纤滤袋的缝制加工业务。乙方负责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加工的产品。乙方负责从甲方单位领取加工产品所需的各种材料,并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达甲方等。
2017年9月26日,***加工厂与***口头约定,由*****为***加工厂运输复合滤料毡材卷,从际华科技公司运输至***加工厂,运费为270元/趟。在运输始发地际华科技公司上货时,由际华科技公司的叉车操作人员用叉车将帆布卷叉到货车上,***在车上协助下货、理货,后因帆布卷滚落,***跳车避让,致摔倒受伤。
本院认为:***虽主张与***加工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明确表示与***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加工厂并无法律义务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并无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起赔偿。***所主张的“雇佣关系”并不能与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相等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与***加工厂之间就运输货物达成口头协议,运费一次一结,双方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该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