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420号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宁区滨*经济开发区飞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354524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9357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际华公司)与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能公司支付货款1546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468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滤袋1620条,单价285元,共计货款461700元;2017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滤袋10条,单价285元,共计货款285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全部货物,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80元货款,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益能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另外,按照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合理检验期间最长应为接受货物后两年,即2018年9月22日为质量异议期满,即使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也应从2018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原告际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益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9日,原告际华公司与被告益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滤袋1620条,单价285元,总价461700元;质量标准按GB12625-90标准执行,按样品执行,样品由双方共同封存;检验方法为被告进行检验或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检验,并以此检验结果为准;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3%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预付20%,提货前付至60%,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到90%,余10%质保金,运行一年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收货物并支付货款277020元。
2017年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滤袋10条,单价285元,共计货款2850元。上述10条滤袋,原告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2日付款32850元。
综上,以上两笔买卖业务共计货款464550元,被告已支付30987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际华公司与被告益能公司之间订立的滤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滤袋质量不合格,且未进行检验,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使支付,亦应从两年合理检验期满后开始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保期约定了一年的时间。被告收到标的物的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及质量保证期应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及检验异议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4680元;
二、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际华三五二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54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93元,均由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