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三立视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达盈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金三立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达盈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一路4号C栋厂房二楼东。组织机构代码:6955998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清华路西南侧胜立工业园J栋1-5层。组织机构代码:7691542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鑫达盈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鑫达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鑫达盈科公司向***公司供应货物。***公司收到鑫达盈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按月进行对账。对账时,由鑫达盈科公司制作《对账单》发送到***公司。***公司对鑫达盈科公司发送的《对账单》进行核实后,进行付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明确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案中,***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对账单》及对应的付款凭证。***公司已经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向鑫达盈科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另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对账金额为人民币13,3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2,368.99元,存在差额1026.01元。

原审另查明,鑫达盈科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委托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货款86,070元。***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对鑫达盈科公司进行了回复,认可欠款数额为13,394.99元。之后***公司于2014年8月28向鑫达盈科公司支付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货款12,368.99元。

据此,鑫达盈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公司向鑫达盈科公司支付货款73,701.01元;二、***公司从2013年7月3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公司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对双方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鑫达盈科公司、***公司按月均有对账,由于对账过程是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情况及应付货款作出的确认,则对账结果应当作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该案中,鑫达盈科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但该报表的内容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认的《对账单》多处不符。该报表为鑫达盈科公司单方制作,在证据效力上明显低于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已经确认的《对账单》,则原审法院对鑫达盈科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不予采纳。根据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对账结果及***公司付款记录,能够证实***公司已经付清了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与对账确认数额存在1026.01元的差额。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承担该差额的付款义务。

由于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则鑫达盈科公司可随时要求***公司付款,但应给予***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鑫达盈科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已作出要求***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在收到该表示后一个月左右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了相应货款亦属于在合理期限内。但***公司在付款时尚有1026.01元差额没有付清,则对该差额部分应向鑫达盈科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鑫达盈科公司支付货款102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鑫达盈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公司负担12元,鑫达盈科公司负担813元。

上诉人鑫达盈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鑫达盈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公司实收货物的金额为195,219元。即双方对该买卖合同的总价款是确定的。将该《送货单》与***公司提交的《退货单》、《外购入库单》比较,其签字人员是一致的,二者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未对《送货单》进行确认,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遗漏。2、原审法院认为鑫达盈科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报表》与《对账单》多处不符,属于认定错误。《财务报表》中“实际送货金额”与《送货单》是一致的;“已收款金额明细”与《对账单》是一致的,二者的差额即为***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73,701.O1元。《财务报表》反映了***公司收货的数量和总价款、鑫达盈科公司收到的款项。可见,鑫达盈科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为121,517.99元,送货总额为195,219元,二者相差金额即为***公司欠付货款73,701.O1元。3、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最重要并且最本质的事实,即***公司实收而未付款的货物(计1293套),既未向鑫达盈科公司付款又未退货,已经被其制作为成品出售获利。无论是基于人之常理,还是合同中的诚信、公平原则,***公司都应依据签收的实际数量向鑫达盈科公司付款。鑫达盈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向原审法院阐述该事实,庭后又以《代理词》的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释明该事宜,但原审法院未就该事实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让鑫达盈科公司信服。4、原审法院将《对账单》等同于双方的结算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对账的行为实际是***公司对外购入库部分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对全部货款的结算行为。原审法院忽略了《送货单》、《外购入库单》、《退货单》、《对账单》四者之间的关系。《送货单》为双方真实的买卖货物的数量(对账单=外购入库单-退货单),即对账单只是对送货单中入库的部分进行了付款,不能等同于对全部货物的结算。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公司按照《送货单》确定的数量与单价履行付款的基本义务。

综上,鑫达盈科公司已经依据约定供货,***公司签收确认了该货物,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不付款的事由,且事实上***公司也未退货,则***公司理应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遗漏了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又未关注到本案的本质,其做出的判决根本无法让鑫达盈科公司服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鑫达盈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鑫达盈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口头答辩称:***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付款,剩余18台电子配件鑫达盈科公司已经同意退货,***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该以鑫达盈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为准还是应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从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鑫达盈科公司、***公司按月均有对账,每月均有对账金额相对应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鑫达盈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未包含退货,也与其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有出入,故送货单及《财务报表》在证据效力上明显低于鑫达盈科公司、***公司已经确认的《对账单》,则故原审法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鑫达盈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达盈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拓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谢文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