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3民初73号
原告: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第9幢8层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中情公司)与被告甘肃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中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中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778.34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208493元×3.85%÷360天×304天=677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以上两项共计:215271.3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4日,甘肃雨中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22日变更为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七里河区上西园小学教学楼及室外配套项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208493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移交建设单位,该工程目前在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国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验收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中是否扣除了质保金也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4日,甘肃雨中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七里河区上西园小学教学楼及室外配套项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保修期五年,留5%保修**修期满返还;工程结算及付款:地下部分完成支付工程量60%,全部完成支付工程量60%,竣工验收后留5%质保金,其余全部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各提交《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印章,落款处乙方(甘肃雨中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签字。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甲方(被告)负责人签字处有***签字,被告提交的合同落款处甲方(被告)负责人签字处为空白。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两份,第一份结算单载明,完成时间2020年11月-2021年4月,施工项目:基础、筏板、地下室外墙面防水,应支付款项205343元;第二份结算单载明,完成时间2021年3月-11月,施工项目:地下室外墙面、屋面、卫生间、消防水池、警卫室,应支付款项20315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记载的队组名称均为:***,防水队;且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签字。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整体于2021年11月使用至今。
另查明,甘肃雨中情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整体已经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防水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被告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工程整体已投入使用,被告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有违诚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信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两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款项205343元、203150元,合计408493元。因工程保修期五年未届满,故扣除5%质保金(408493元×5%=20424.65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8068.35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案涉工程整体于2021年11月使用至今,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68.35元;并以188068.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雨中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甘肃国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贠***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