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花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42号

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香馨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02236B。

法定代表人:姜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著雷,北京京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龙,北京京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住所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103/203用代码913401007728432274。

法定代表人: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之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