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233号
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香馨大厦2号楼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02236B。
法定代表人:姜传强,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2A6LX9。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尤欣、被告的代理人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车库地坪零星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215.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21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杭埠***3.1期.云湖大境三期车库地坪零星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321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21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杭埠***2.2期.云湖大境二期车库地坪零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杭埠***3.1期.云湖大境三期车库地坪零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县××镇××.2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41783.42元。《合同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县××镇××.1期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47643.0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1月23日完成《合同一》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与此同时,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完成了《合同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协议书》。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和2021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一》工程款27314.18元和70000元,总计97314.1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一》项目工程款40215.74元,《合同二》项目工程款143213.79元,总计183429.53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质保期未满,应当扣除质保金,且不能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结算时支付结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合同一》于2021年9月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1783.42元,明确预留保证金4253.50元,扣除已付款项和质保金后,应付工程价款40215.74元;《合同二》于2021年3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763.08元,扣除预留的保证金4429.29元后,应付款数额为143213.79元。两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83429.53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订立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照约定于结算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7%,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德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3429.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40215.74元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43213.79元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