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鼎贝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贝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1838号 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 州区向阳镇河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662067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中窑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RFPP3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大公司)与被告***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贝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58155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费40000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鼎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被告与宏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种类、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混凝土方量与结算方法、货款结算及支付、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宏大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21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定被告累计欠款858155元。该款经宏大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另,***在案涉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为鼎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鼎贝公司辩称,第一,其司已不欠宏大公司货款,案涉合同约定货款为753985元,其已足额支付,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第二,2021年9月24日的对账单上无其***,***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司,故请求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宏大公司的诉请无意见。 宏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主体身份材料、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6日结算单、民事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宏大公司所举证据。 1、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9月15日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签字,结合合同约定,***为鼎贝公司指定货物验收及结算负责人,本院予以认定; 2、催款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与宏大公司其他已认定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鼎贝公司所举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相对方非宏大公司,而案涉合同系鼎贝公司与宏大公司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转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硬质景观报价单,该证据仅系报价单而非最终的决算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8日,甲方鼎贝公司与乙方宏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宏大公司为鼎贝公司承建的“宣城爱家华城河西地块一期项目(展示区除外)景观绿化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C15、C20、C25、C30泵送单价分别为每立方430元、440元、450元、460元,总方量1733立方米,合同金额753985元,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数量为准(准确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指定***负责验收、签字及结算,乙方为***;付款方式为预付砼款2万元,按月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砼款;若非乙方原因,甲方延迟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乙方有权终止供货,且甲方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月百分之贰计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为保全出具《担保函》产生的费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宏大公司于5月30日开始供货。6月11日,鼎贝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2021年6月28日,鼎贝公司与宏大公司对账结算,确认自5月30日至6月26日期间,宏大公司供货累计733985元,该结算单上有***签字及***贝公司财务专用章。鼎贝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支付该款。此后,宏大公司继续供货。9月24日,***与宏大公司对账,确认自6月29日至9月15日期间,宏大公司供货858155元,该结算单上有***签字。宏大公司催要该货款未果,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费40000元。 诉讼中,宏大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鼎贝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鼎贝公司对第二份结算单(即6月29日至9月15日)确认的货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其辩称案涉合同已约定合同金额,且其已全部履行,故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上下行文,在已确定的数量、金额外,合同又明确约定“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数量为准(准备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也就是说随着施工进度,可能会存在多于或少于合同约定的方量,故而设定该条款以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其二,合同约定***系鼎贝公司指定验收人及结算人,***已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结合工程施工状况,即案涉工程至6月26日尚未完工而仍需混凝土,***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除宏大公司所供混凝土外使用了其他混凝土,故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9月24日对账,需方应于10月15日前付清款项,鼎贝公司未能履行,结合宏大公司诉请标准,鼎贝公司应承担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宏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鼎贝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及审理情况,酌定为30000元。***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鼎贝公司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58155元及利息(自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确认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2元,由原告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被告***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