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466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社居委商品楼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1198006219153。
委托代理人:王运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PHQ19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社居委龙王石矿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01269110。
委托代理人:刘红,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坤,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张祠乡藕塘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10130417。
委托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运梅,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山南镇光明村高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340122199410275000。
委托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朱巷村大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03207313。
委托代理人:薛跃文,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志公司)、***、周坤、郭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健,被告嘉志公司、周坤、郭运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跃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750元(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期间自2019年8月2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本清息止。);2、判决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坤、被告郭运梅、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被告周坤作为发起人及股东,于2017年成立的一家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2019年8月2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9年10月14日归还60万元,尚欠100万元。双方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如发生借款纠纷,在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诉讼。上述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反而在2020年5月6日,作为公司发起人的***、周坤将持有的公司股份以0元的价格,无偿转让给被告郭运梅及被告***所有。且根据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被告郭运梅及被告***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当在2020年5月6日,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但根据工商查询资料,两被告均没有按照规定照规定履行自己的出资责任,从而导致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取资金用于公司的运营,依法应当由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而被告周坤、郭运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及受让股东,没有履行自己的出资责任,依法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嘉志公司辩称,本案借条没有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本案的160万元借款,于2019年的8月28日直接通过**的个人账户转入到***的个人账户,其中的60万元还款也是在19年的10月14日由***的个人账户,还到**的个人账户,涉案的借贷资金并没有进入到被告嘉志公司的账户;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查封。
被告周坤、郭运梅、***辩称,借贷行为与被告嘉志公司无关,更与公司的原股东周坤、郭运梅、***无关。况且目前周坤、郭玉梅、***已不是被告嘉志公司的股东,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坤、郭运梅、***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系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2019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给被告张九州上述款项;2019年10月14日,被告***向**还款60万元,2020年6月5日,被告***补借条给原告**。
根据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借到该160万后的具体用途分为四笔:第一笔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潘琳转账40万元;第二笔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占礼滨转账20万元;第三笔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转款50万元;第四笔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樊宇辰转账50万元。从以上款项往来及借条出具可以看出,无论是借款、还款、还是借条出具均只在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且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也为被告***的个人合法用途。
被告***系借款人应当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19年8月28日,***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于同日向***转账160万元,后***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公司经营,备注:2019年10月14日已归还60万元,下欠100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周期利率结算),2020年6月5日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嗣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余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另查,嘉志公司原股东是***、周坤,2020年5月6日股东变更为郭运梅、***,2021年3月1日,嘉志公司股东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出借给嘉志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60万元,***当时是嘉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0年6月5日补写借条时注明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说明***当时是认可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嘉志公司现变为***一人独资企业,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故应由嘉志公司与***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坤、郭运梅、***已将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独资企业,原告现要求周坤、郭运梅、***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元,减半收取71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