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女,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复议申请人:***,男,1993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复议申请人:周坤,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申请执行人:周云枝,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执行人: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PHQ1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复议申请人***、***、周坤因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法院”)作出的(2020)皖1702执异1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池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云枝与被执行人安徽嘉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池区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皖1702民初44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志公司、***尚欠申请人周云枝70万元,嘉志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周云枝偿还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对应期间的利息,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周云枝偿还本金2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对应期间的利息,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周云枝偿还本金2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对应期间的利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嘉志公司、***仅偿还申请人5万元。周云枝于2021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嘉志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目前实收资本为0元。嘉志公司最初股东为***持有55%股权、周坤持有45%股权,2020年5月11日,股东变更为***持有55%股权、***持有45%股权,2021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持有100%股权。
贵池区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注册资本数额,在认缴期限内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和***、周坤、***在受让和转让股权过程中,均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目前认缴期限已届满,实收资本为0元。***辩称其只是代持股份,并参与公司经营,且公司借款实际被被执行人***个人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贵池区法院不予支持。周云枝与嘉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池区法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周云枝请求追加嘉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贵池区法院予以支持。
贵池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0)皖1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坤、***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贵池区法院在裁定书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周坤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贵池区法院(2020)皖1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不追加***、***、周坤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贵池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贵池区法院(2020)皖1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出的。因此,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贵池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本院申请复议。贵池区法院在(2020)皖1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不当,应予撤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执异18号异议裁定;
2、发回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徐阳亮
审判员 金佳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