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867号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金融港A2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JGJ4P。
法定代表人:齐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蔚,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1幢附商网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TY9YA5B。
法定代表人:杜学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学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4563元(包括重新定做加急赶工费7500元,运输等费用1383元,工期延误损失56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20年8月,原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定做铝单板材料,并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被告定制要求。在双方对定制铝单板材料达成合意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分批支付全部货款284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但经原告及客户验货时发现,该批铝单板的外观、质量等既不符合原告的订单要求,也与样品材料不一致,导致客户退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除此之外,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铝单板不能及时供应到项目现场,导致项目停滞、超期。原告只能从其他厂家高价赶制铝单板材料,为此还额外支出运输费等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货退款,被告表示同意。但在原告退回全部货物后被告仅退还20000元,至今仍有8400元货款未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跟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要求我方需要达到外观要求。原告后来提出要求的时候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要求修正我方也积极配合,原告方仍要求退货,我方就按照成本核算后退还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损失我方不愿意承担,愿意退还货款3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制作铝板,后**联系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为其代加工铝板。2020年8月24日、9月3日,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李芙蓉账户向被告**账户共计转款28400元。后因铝板质量问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协商退货退款事宜,**已向原告退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交易单等书证及通话记录音频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辩称原告方在制作前没有提出外观要求,提出要求以后,其积极配合整改,但原告要求退货,扣除自己的损失后已退款2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退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请求解除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按照**要求进行代加工铝板,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向被告安徽海铝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400元;
三、驳回原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