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高铁新区芒砀南路翡翠花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W1QLE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圣澜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圣大国际商贸中心4幢405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JHET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公司)、安徽圣澜建筑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圣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冶公司、安徽圣澜公司赔偿***医疗费7441.36元、误工费36555元、护理费38735元、营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伤残赔偿金860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8889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冶公司、安徽圣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从事建筑外墙石材干挂业务,***冶公司于2021年5月1日有“旭日**售楼部三楼幕墙工程铝板移除项目”需要进行施工,安徽圣澜公司在同时期承包***冶公司的S6样板房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冶公司原将旭日**售楼部三楼幕墙工程承建项目承包给江苏华特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进行施工,华特公司负有后期维修义务,现因其他原因,华特公司未有进行后期维护,***冶公司现场负责人***临时要求安徽圣澜公司现场负责人***协助找工人进行施工,故安徽圣澜公司找到***让其负责“旭日**售楼部拆移S5售楼部三楼顶部铝板”项目移除,在移除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所伤,造成***手、脚拇指肌肉受伤及左足第二指自中间趾节永久缺失。***受伤后在砀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7441.36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多次找***冶公司、安徽圣澜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置之不理,无故拖延至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冶公司辩称:***不是***冶公司雇佣的劳务工人,***是安徽圣澜公司雇佣的工人,***冶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所受伤害也并非是为***冶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主张***冶公司雇佣其提供劳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是2020年10月25日,***冶公司与安徽圣澜公司签订《砀山旭日**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冶公司开发的砀山旭日**项目售楼部一层及二层装修工程由安徽圣澜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446万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册专项条款及合同附件第五条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第19条,事故处理约定:当发生安全事故时,承包人第一时间及时、快速处理,妥善安排有关人员、把安全事故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处理事故以及因事故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和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21页);以及第32条,保险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4页)以上条款均明确了安徽圣澜公司在安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安徽圣澜公司随即指派***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浙江**洋建设有限公司、***冶公司、安徽圣澜公司、工程监理方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华特公司五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安全管理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安徽圣澜公司工程部盖章,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经五方共同盖章后生效,约定乙方(安徽圣澜公司与华特公司)对项目售楼部场地(包括对售楼部外架及场地)承担全部安全责任,详见该协议书第1条-第4条。以上条款均明确了安徽圣澜公司在安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
2021年4月底,***冶公司售楼处三楼有几块铝板要从南面移到北面,***冶公司委托安徽圣澜公司施工,安徽圣澜公司接受委托后,由负责人***指派***至***冶公司处施工,***从始至终是接受安徽圣澜公司的雇佣并按照安徽圣澜公司的指示进行现场施工,与安徽圣澜公司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后***在施工中,因安徽圣澜公司安全管理混乱,***违章施工(在施工中用磨光机切割铝板,但磨光机上无安全防护罩),***系在为安徽圣澜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受伤系其为安徽圣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违章施工、未注意安全造成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依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安全管理交接协议书》的约定,安徽圣澜公司对案涉项目售楼部场地(包括对售楼部外架及场地)的安全施工应承担所有后果及责任;***冶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受伤与***冶公司无关,***应向安徽圣澜公司主张所有赔偿责任,无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冶公司认为***对其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对***冶公司的诉求。
安徽圣澜公司辩称:1.案涉的吕板移装工程属于幕墙工程的范围,安徽圣澜公司承接的仅是一楼、二楼的装修工程,所以***所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安徽圣澜公司的承包范畴内;2.***不是安徽圣澜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安徽圣澜公司的正式员工,安徽圣澜公司从未指派***进行铝板的移装;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是***冶公司,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划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安徽圣澜公司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冶公司(发包方)与安徽圣澜公司(承包方)签订《砀山旭日**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砀山旭日**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砀山旭日**项目售楼部一层及二层装修工程(包含硬装及软装),售楼部一层、二层装修工程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10月25日,工期40日。合同第19条约定,当发生安全事故时,承包人第一时间及时、快速处理,妥善安排有关人员、把安全事故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处理事故以及因事故引起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和承担。合同第32条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现场发包人人员的生命财产的保险,承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在施工现场人员的生命财产保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021年4月27日,***冶公司设计部向工程部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售楼部亮化效果要求,将售楼部铝板进行调整,将拆除的铝板安装至连廊玻璃处,将拆除剩余铝板转移至东侧,请工程部安排进行尺寸及数量统计及可行性方案”,工程部负责人***接收文件后,与安徽圣澜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找到***,让其承接“旭日**售楼部拆移S5售楼部三楼顶部铝板”项目移除事项。2021年5月1日,***在三楼拆移铝板、现场加工的过程中,被切割机所伤,当日被送到安徽省砀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体格检查,神志清楚、发育正常,体型中等,营养良好,于2021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入院诊断:两个或更多足趾的创伤性切断,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骨外露、趾开放性伤口伴有趾甲损坏、手指开放性损伤(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换药,60天来院拍片复查,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3.在医师指导下循序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为此支付医疗费7441.36元(7341.96+95.4+4)元。后经***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因外伤致左足第二趾末节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20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53372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6552元/年。202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的赔偿范围里,确认其合理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74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未鉴定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审查认为,参照公安部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误工期以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故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3395.2元(146.22元/天×160天);护理费9296.2元(5655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6018元(43009×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34340.76元(7441.36+390+1800+23395.2+9296.2+86018+5000+1000)。关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冶公司将拆除铝板并实施安装的事项交由***施工,未尽到对***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同时对***在施工期间的人身安全亦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80604.46元(134340.76×0.6);***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中没有及时注意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失,对其损失应自负40%的责任。***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冶公司辩称***系安徽圣澜公司雇佣人员,因安徽圣澜公司不予认可,且安徽圣澜公司承包项目地点与***施工地点并不一致,***冶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安徽圣澜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0604.4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负担1169元,由***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标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