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维华诗新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维华诗新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4554号
申请人:安徽维华诗新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路268号长安天玺8栋2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PPRTF02。
法定代表人:高太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4172P。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维华诗新材料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价值1193501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193501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钱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