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5466C。
法定代表人:何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双方签订了《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将14台电梯运送至上诉人处。事实上,有关14台电梯的交货期、收获查验、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保管等事项是在另一份合同即《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该份采购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和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一审中的原告。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就该合同涉及事项另案起诉上诉人,有关于电梯具体的交付事项应一同另案处理;且本案仅涉及到电梯安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签收和查验合格,具体电梯的交付验收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就电梯交付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西奥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一审法院为查明无法履行的原因当庭就设备的送达、保管、工地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将14台电梯送至上诉人处,因上诉人工地不具有安装条件,且没有据时付款,以此判决解除合同。该判决事实清楚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对自己一审陈述进行否认,并以次提起上诉,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对上诉人予以训诫。
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由永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楼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永新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且永新华公司工地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西奥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安装TE-GL电梯16台,总价款1,112,000元,在电梯安装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永新华公司支付50%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西奥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协商变更为安装TE-GL电梯14台,价款为97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奥公司将TE-GL14台电梯运送至永新华公司处,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开具了488,000元的发票,因永新华公司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西奥公司50%的价款,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2021年6月23日西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诉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永新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西奥公司50%的前期电梯安装费且永新华公司的工地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西奥公司无法施工安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西奥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梯采购合同,以证明案外人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平度永新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采购合同》,第6.1.2条约定具体的交货期限由上诉人在本合同签署后另行书面通知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从未给案外人发出书面送货的通知,双方也未办理电梯的验收、交货手续,所以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送货、验收合格的相关认定。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的约定,发货前60日支付设备总价的75%,根据该合同第6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应自合同签署日后且收到第二批款项后60个日历天内向甲方交付本合同项下全部电梯设备,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得到其送货通知后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全部货物,但因其工地一直处于无法施工状态,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13日又向其寄送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涉案14台电梯早已到现场,但因施工现场存在诸多问题,且上诉人欠付合同款,致使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也有上诉人员工杨金生的签字,上诉人在另案中也认可杨金生系其工程部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电梯设备送至上诉人工地,因其工地不具有施工条件合同才未能履行。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釆信。
本院二审查明,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永新华公司签订《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并由青岛西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将TE-GL电梯14台送至位于平度市世纪大道南侧的永新华公司工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的涉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永新华公司未依约支付西奥公司50%的前期电梯安装费且永新华公司的工地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西奥公司无法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西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