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5466C。
法定代表人:何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永新华公司与西奥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项中约定每次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款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因此,在西奥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永新华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安装款。
西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2款规定,每次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应当于上诉人付款后才需要履行,并且开票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诉人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合同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新华公司支付拖欠西奥公司的合同款267000元;2、判令由永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已交付给永新华公司实际使用,但永新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经西奥公司多次催要,永新华公司至今仍欠付合同款267000元。永新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支付5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0%,西奥公司提供总价款5%的银行保函,质保期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于2018年12月12日将电梯安装工程已交付给永新华公司,永新华公司已实际使用。永新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费,永新华公司至今尚欠西奥公司安装费267,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西奥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永新华公司应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安装费。西奥公司主张永新华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6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永新华公司提出的维修及发票问题,并非永新华公司拒绝支付安装费的理由,因永新华公司未提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永新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新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四、付款方式:⑴在电梯安装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支付50%;⑵在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50%(此次付款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之日起六个月);乙方(西奥公司)须同时提供设备总价5%(即198200元)的银行保函(保函日期为自电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每次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根据上述约定,乙方即西奥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并非其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提供发票系西奥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另外,双方对涉案电梯安装已完成且已交付永新华公司、永新华公司尚欠西奥电梯267000元安装费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永新华公司应将欠付安装费支付给西奥公司。
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洪发
书记员隋欣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5466C。
法定代表人:何圣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永新华公司与西奥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项中约定每次支付设备款及质保金款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因此,在西奥公司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永新华公司有权暂缓支付安装款。
西奥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第2款规定,每次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开票义务应当于上诉人付款后才需要履行,并且开票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诉人不应当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合同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永新华公司支付拖欠西奥公司的合同款267000元;2、判令由永新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电梯的安装工作,并已交付给永新华公司实际使用,但永新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合同款。经西奥公司多次催要,永新华公司至今仍欠付合同款267000元。永新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西奥公司为永新华公司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6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支付5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0%,西奥公司提供总价款5%的银行保函,质保期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电梯的安装工作,并于2018年12月12日将电梯安装工程已交付给永新华公司,永新华公司已实际使用。永新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安装费,永新华公司至今尚欠西奥公司安装费267,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西奥公司、永新华公司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西奥公司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永新华公司应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全部安装费。西奥公司主张永新华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6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永新华公司提出的维修及发票问题,并非永新华公司拒绝支付安装费的理由,因永新华公司未提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永新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2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0元,由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新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酒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四、付款方式:⑴在电梯安装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支付50%;⑵在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50%(此次付款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之日起六个月);乙方(西奥公司)须同时提供设备总价5%(即198200元)的银行保函(保函日期为自电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每次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根据上述约定,乙方即西奥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并非其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提供发票系西奥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另外,双方对涉案电梯安装已完成且已交付永新华公司、永新华公司尚欠西奥电梯267000元安装费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永新华公司应将欠付安装费支付给西奥公司。
综上所述,永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洪发
书记员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