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6503号
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东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33515466C。
法定代表人:何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952655256。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喆,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豪,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楼的电梯设备安装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且被告工地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就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签订安装合同。2.《工作联系单》两份,证明事项: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的14台电梯送至现场后,发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而无法施工,特告知被告落实相关情况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是否是本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签订《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TE-GL电梯16台,总价款1112000元,在电梯安装手续完毕后,具备开工条件前7天内被告支付50%设备安装款及质保金款,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变更为安装TE-GL电梯14台,价款为97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TE-GL14台电梯运送至被告处,原告为被告开具了488000元的发票,因被告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的价款,致使合同至今没有履行。2021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诉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0%的前期电梯安装费且被告的工地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安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签订的《平度永新财富时代商务办公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岛永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延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杜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