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晟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3361号
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77986L,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
法定代表人:董淑花,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芳,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大连晟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TWPFH0B,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6区17号3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红,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岩,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连晟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刘美炀、第三人大连晟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字(2021)第548号仲裁裁决的认定有悖于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已将模板工程专业(被告所称的模板木工工作)分包给了第三人大连晟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原裁决对这一事实只字不提,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供的所谓“考勤照片”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根本就不是原告单位的考勤。“工作照片、视频”任何人都能到施工工地拍照、录像。难道任何人在施工工地拍个照、录个像就能说明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吗?被告提供印有“隆翔建设”字样的破旧马甲,不能证明其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到原告承建的大连湾实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于2021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作视频,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也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述将工程分包给案外公司,被告认为该行为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关联冲突。原告提供的员工名册、保险清单上没有被告,属于原告的错误,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系从原告处分包大连市实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包括被告等10人系由第三人招录从事模板工作,具体的招录时间记不住了,第三人将10人工资支付给工长宋某,再由宋某支付给他们。被告工作期间在工地受伤,具体时间记不住了,被告伤后的检查费用和药费是第三人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份签订《大连湾实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项目模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甘井子区的大连湾实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项目模板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所有项(含施工措施及新旧施工方案、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的模板工程、支模板所需要的架子搭设及拆除、包含景观施工中的混凝土模板在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所需全部工具、机具。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地下室(剪力墙和顶板)范围内所有模板部分单价为每平方米87.5元,地下室剪力墙基础以外的其他部分所有工程模板单价为每平方米77.5元,砖模加固每平方米30元,按实际模板粘浆面积计算工程量*固定单价=结算总价。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依法雇佣施工人员,第三人聘用人员不与原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承担第三人人员的工资支付、工伤赔付、社保费缴纳等义务。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2、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936,300元,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48,600元,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573,400元,第三人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3、2021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承揽的案涉工程从事模板木工工作。根据证人宋某陈述,证人到本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春岩处领取工资,再由证人向被告等人发放工资。2021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再未返岗工作。
4、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产生纠纷,于2021年5月20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8月2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548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转账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工地现场照片、急诊病志、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案涉大连湾实德地块配套小学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且该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所从事的木工模板工作,已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证人证言,被告的工资由证人自第三人代理人处领取,并由证人向被告发放,故依现有事实,被告的工资待遇亦不是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在工作中受谁的指挥管理,证人证言称其受一王姓工作人员管理,第三人则述称被告受证人管理,证人证言及第三人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指挥管理的事实,故原、被告亦未形成任何人身上的隶属关系。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从事的劳动并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现原告诉请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或第三人是否为被告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林
人民陪审员  苗 祺
人民陪审员  王昌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