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翠香,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曹州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義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
法定代表人:薄翠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薄翠香、东营市广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山东義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義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被上诉人薄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要求***返还110万元款项,应首先证明其委托***办理什么事务。……***对**主张的委托事务为协调办理用电按户收费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委托***办理小区用电按户收费事务,因此要求***返还110万元委托费用,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完成了**委托的事务,应由***举证证明。案涉格林星城小区确实已经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但不是***办理的。
***、广源公司、義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时主张因***没有对格林星城小区正式用电验收给予任何帮助,而要求返还报酬,庭审中却扩大委托事务是办理业主电表移交问题。一审辩论环节**的辩论意见同样是主张***没有能力、没有资质完成协调电力部门供电的任务,而不是其所称的电表移交业务。二、**在格林星城小区正式用电通过验收后,时隔6年半之久否认***办理委托事务的成果,违背了诚信原则。三、格林星城小区用电早已通过验收且正常送电,对此客观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主张不是***完成的,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另有其人所为。四、**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薄翠香辩称,**提起诉讼与其无关,其没有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薄翠香、广源公司、義民公司返还现金110万元及利息23344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向***指定的薄翠香账户汇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中,**主张其委托***协调电力公司办理格林星城小区正式用电验收事务、***未能完成委托事务;诉讼过程中,**主张系委托***协调电力部门办理按户收费、***未完成委托事务。***主张格林星城小区用电已通过验收并已正式通电,**未委托其协调电力部门办理按户收费事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返还110万元款项,应首先证明其委托***办理什么事务。起诉状中**主张其委托***协调电力公司办理格林星城小区正式用电验收事务,***主张该小区用电已通过验收并正式通电;诉讼过程中,**又改称委托事务为协调办理用电按户收费,现***对**主张的委托事务为协调办理用电按户收费不予认可,**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委托***办理小区用电按户收费事务,因此其要求***返还110万元委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他争议不再分析认定。关于**在庭审中主张的不当得利关系,不当得利是指给付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主张其向***支付款项是因为其委托***办理事务,因此其向***支付款项并非没有依据,故**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1元,减半收取840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申请,本院依法向国网东营供电公司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中心调取了《送电单》和《受电工程送电工作单》,**拟以此证明格林星城一期和二期工程送电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三期工程送电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均在***收取110万元款项之前,小区验收通电与***毫无关系。***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委托***办理的验收送电事务已经完成。薄翠香、广源公司、義民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涉案小区已通过电力公司部门的验收并正式供电。***、薄翠香、广源公司、義民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状中称***曾向其保证,使格林星城小区正式用电通过验收,其诉请要求***返还110万元,是因为***收到该款项后,没有遵照其承诺对小区正式用电给予任何帮助,并未提及委托***办理电力部门对该小区实行按户收费事务。现查明,该小区已经由电力部门验收并正式供电,表明**诉状中所述***向其承诺的事务已办理完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一步主张委托***办理的事务,是保证小区由电力部门按户收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给付***110万元是委托***办理该项事务。一审法院认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自**向***支付110万元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六年之久,涉案小区供电设施已投入使用多年,**提起本案诉讼,以***没有办理相应委托事务为由要求其返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和报酬,起诉状与当庭陈述的委托事务却表述不一致,不合常理。本案委托合同与薄翠香、广源公司、義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秀明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潇雅
书记员王逸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