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688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玫瑰香榭11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扬州欣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6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驾驶车牌为苏K×××××号小型面包车,沿**路邮电大楼东侧建行处,与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欣典公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多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分别转账给***中医院及护工45356元,其中医疗费39156.42元,护理费4320元,另有1811.6元医疗费医院退还后由原告拿走,剩余的67.98元在护工处,除该67.98元外,我要求其他垫付费用即合计45288.0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欣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3)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酌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期限由法院酌定;(5)误工费,原告出生在1952年10月1日,已经过了退休的年纪,我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5年;(7)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9)车损未联系我司定损,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苏K×××××车辆的行驶证,苏K×××××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用发票4张、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工作证明、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情况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基数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14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苏K×××××号小型面包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邮电大楼东侧建设银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驾驶室门时,与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K×××××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欣典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先后被送至***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诊治,后于当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分别垫付医疗费39156.42元,护理费4320元,另有被告***垫付的1811.6元由***中医院在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时退还给原告,合计垫付费用45288.0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定所进行***定,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定所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苏北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对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2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9156.42元(38188.42元+478元+478元+12元),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替代药品的价格和清单,即是否存在差价,故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依据出院记录及标准予以认定;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4.护理费6120元(4320元+50元/天×36天),依据转账记录及原告***住院时间、***定意见书认定; 5.残疾赔偿金67034.88元[(24657元+5703元)×1.84×12年×10%],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认定; 6.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认定; 7.鉴定费21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 8.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 9.车损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23071.3元。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苏K×××××车辆登记在被告欣典公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71.3元(123071.3元-1203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3071.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垫付款45288.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83.28元(123071.3元-45288.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4528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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