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中交二航局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二航局上诉称:一、案涉《合作协议书》已失效,安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亦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安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提起的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与大连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五个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三、案涉工程目前正在进行仲裁的是5个专业分包合同,即便案涉工程另外5个分包合同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亦应按合同约定由大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即便法院认定目前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尚不能完全覆盖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但按照级别管辖规定,该案也应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1、案涉项目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中交二航局,施工人是安华公司,市政公司、案外人辽宁忠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筑公司)、辽宁豪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仅是受托人。2、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与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事实范围等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3、原审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安华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之间未直接签署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仲裁条款,不应由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管辖。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由仲裁委管辖,但安华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由人民法院管辖,即案涉项目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就同一纠纷约定了两种管辖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大连仲裁委员会目前受理了五个案件,不代表会做出实体裁决,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整体审理并作出裁决。4、本案基础事实清晰、双方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适用单一,不存在中交二航局所述的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情形,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施工项目位于大连市金普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已失效,本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意见,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且被上诉人安华公司与案外人忠筑公司、豪泰公司以及上诉人中交二航局与第三人市政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委托关系、案涉10个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全部涵盖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施工的建设工程全部内容、10个专业分包合同与《合作协议书》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冲突及如何认定合同及条款效力等,均需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以及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