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811号
原告:***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经二路嘉明机电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TEK6N47。
法定代表人:武玉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
被告:中筑鼎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商业A楼2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CPBPX5。
法定代表人:王树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与被告中筑鼎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玉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武晓晓,被告中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合同纠纷欠款44879.5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暂诉15259元(违约金以4487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基数月2%计算违约金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单位定制了彩板围墙,价格17万元;网络护栏,价格40万元,均为含税价,需提供13%增值税票,被告承担全额税款2%,剩下的由原告承担。第7条:如被告不按期付清余款,被告将按工程总价每月2%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等内容(详见购销合同)。被告单位实际定制彩板围墙、网络护栏价值总额340080元,含全额2%税款的总金额为377287.50元。原告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将13%增值税票开具给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在2019年10月10日共支付定制款和税票款共计332408元,尚欠原告44879.50元欠款未及时支付,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依法维权,原告特诉被告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合同总价款为340080元(原告诉称的含全额2%税款的总金额为377287.5元无计算依据,中筑公司不理解原告方的计算依据),但中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万元,因在原告起诉前中筑公司未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现原告方在诉状中认可合同价款为340080元,我公司保留向原告方追偿的权利。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筑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44879.50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购销规格制作,我们已经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但原告始终没有整改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中筑公司(甲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乙方订购如下产品:品名:彩板围挡,规格:2米,数量:暂定3400米,单价:50元,合计金额17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付1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6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乙方订购如下产品:品名:网格护栏,数量:暂定5000米,单价:80元,合计金额40万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付1万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清余款16万元。验收方式均为:以上产品乙方需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安装后及时验收,如超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应在验收单上确认实际数量及单价金额并签字认可。
2019年8月27日,***(甲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网格护栏,合计金额188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万元,货物全部到现场付7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至100%。2019年9月13日,***(甲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彩板围挡,合计金额52408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000元作为定金,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2019年9月16日,***(甲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彩板围挡,合计金额52408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240.8元,10000元作为定金,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验收方式:以上产品乙方需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安装后及时验收,如超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应在验收单上确认实际数量及单价金额并签字认可。
2019年8月27日,卓创公司出具《协议书》1份,载明:“本公司***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筑鼎创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网格护栏)单价以47元/米的价格为准”。
另查明,中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卓创支付合计50万元。
又查明,2020年6月13日,卓创公司员工武晓晓手写出具统计清单一份,载明:“总工程量373450,开票:340080,补票:33370(中筑),对公:500000-373450=126550(鲍);373450×2%=7469(税金),373450-322408=51042,合计58511-10000(武涛经手)=48511。6月13日中筑公司***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武晓晓(经手)”,被告***在该份清单上末尾处手写如下内容:“注:以上走账¥126550由本人承担,其余尾款¥48511由温坤鹏承担,***”。卓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晓针对“注:以上走账¥126550由本人承担”当庭陈述如下:“中筑公司打给了我公司50万元,发票实际开了30几万,所以账面上账不平,所以多余的126550元必须退给中筑公司,此126550元是50万元减去已开票金额340080元,另外还要减去未开票33370元,***需要把126550元打到我方公司账户,我方再退给中筑公司,总工程量是373450元”。2020年10月12日,中筑公司单方出具《工程名称:中筑鼎创工程有限公司清单》1份,载明:“2019年网格护栏金额计246439.8元,彩色围挡计123450元,开票金额7397.7元,总金额377287.5-支付332408(包括管理费10000)欠4487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卓创公司起诉要求中筑公司、***共同承担欠款44879.5元,应对欠款具体数额44879.5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卓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显然不足:首先,《工程名称:中筑鼎创工程有限公司清单》系原告卓创公司单方制作,属卓创公司的单方陈述,在两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尚欠卓创公司44879.5元的事实;第二,对于***在原告提供的清单所写的“注:以上走账¥126550由本人承担,其余尾款¥48511由温坤鹏承担”,原告与***均陈述126550元并非双方结算欠款金额,***亦未认可尾款48511元由自己承担;第三,原告庭后提交的《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PPP)-明湖外围1.8m高绿色护栏网安装工程决算送审》,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决算送审清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明,该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内容并未反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综上,卓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卓创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欠款44879.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