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3民初602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新河四巷**204。
法定代表人:黄家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庆华,系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曹连振,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启、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被告凯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1335.17,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19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被告东源公司将NCA产线二期公共配套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凯盛邦公司,同日,被告凯盛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东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40211.5元,另有61284.67元未结算。
被告东源公司答辩,答辩人与凯盛邦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凯盛邦公司,原告应向凯盛邦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凯盛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凯盛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东源公司主张款项,关于从我公司走账问题,140211.5元的诉讼请求我方有异议,需要扣除三项费用:15%的公司运营费68442.7元,代开发票费13688元,企业所得税13688元。另外,还应扣除原告从我处购得别克轿车1辆,价值为4万元。原告的干弟弟在深圳做滴滴打车,导致车辆受损,修车费是17000元、违章处理费8800元,上述费用是我支付的,应当从本案的费用中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工程量结算单1份,被告东源公司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盛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知情。
被告凯盛邦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挂靠协议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汽车租赁协议1份,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协议原告没有签字,双方不存在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和汽车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凯盛邦公司申请刘国宝出庭作证,刘国宝陈述:案涉工程是我介绍给原告施工的,我和原告是老乡,工程开工后,我联系原告和凯盛邦公司洽谈管理费问题,后双方没有谈拢。凯盛邦公司与东源公司的合同均是凯盛邦公司委托我签订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刘国宝介绍,**从东源公司分包了江苏贝瑞特1#厂房NCA产线二期公共配套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5月,工程完工,东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1份,该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50583.82元。
施工期间,**经刘国宝介绍找到凯盛邦公司作为其挂靠的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东源公司与凯盛邦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凯盛邦公司陈述:**确实做了案涉工程,凯盛邦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凯盛邦公司仅仅对后期账目进行了管理。
另查明,施工期间,东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89299.15元,其中,支付**75000元,支付凯盛邦公司402400元,余款61284.67元未支付。凯盛邦公司公司支付**270000元,**支付凯盛邦工程款税金24000元,实际工程产生税金为16036.42元,剩余工程款140363.58元凯盛邦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从东源公司承包工程,东源公司欠付**工程款61278.67元的事实,东源公司应及时向**履行支付义务。**挂靠凯盛邦公司承包工程,凯盛邦公司应将从东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凯盛邦提出的管理费问题,因**与凯盛邦公司未能协商一致,且管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凯盛邦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盛邦公司提出的购车款、车辆维修费、违章处理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予认可,凯盛邦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1284.67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50.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4322元。
审判员 黄 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庄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