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连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新河四巷一号204。
法定代表人:黄晓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凯,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盛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抗辩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东源公司与凯盛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NCA产线二期公共配套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与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施工要求施工条款施工安全等等,特别约定了工程款公司对公司付款并指定了付款与收款的专用账户,所以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要汇入约定的账户。依据东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550583.82元应全部汇入凯盛邦公司账户,已汇入402400元,下余148183.82元应支付给凯盛邦公司。二、东源公司与凯盛邦公司签订了以上两合同后,合同由凯盛邦公司合伙人刘国宝代签,刘国宝与**是老乡关系,故找到**作为此项目的管理人,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安全、防火工作。因凯盛邦公司深圳工地管理人员紧张,其他工程上的部分工作事情代理管理一下。**在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材料人工开支悬殊太大,凯盛邦公司调查审计确认后再扣除**与凯盛邦公司往来欠账后支付。一审中**提出的与东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承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无效合同,东源公司没有合同签订人,签字无效。东源公司己经与凯盛邦公司签订了一模一样的合同,不可能犯一女二嫁的错误,只是为了项目施工的考虑,约定了施工进度与安全,盖了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是让工程负责人代理结账有依据。所以,东源公司支付**的75000元应退回东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帮助凯盛邦公司管理NCA工程项目,根据东源公司的结账清单,工程款为550583.67元,扣除项目现场的罚款11899元(结账清单上有数字),扣除凯盛邦公司支付的270000元(有转账记录),扣除**购买凯盛邦公司别克轿车款40000元(有车管所车辆迁档证明),有二手车买卖协议,有证明人签字。如果没有**在本公司做管理,有资金进出,凯盛邦公司也不会让**欠钱开了三个月才办理迁档。扣除公司的运营费用与分红费用550583.67*15%=68442.7元,扣除开具发票的税金550583.67*3%=16517.5元,扣除凯盛邦公司企业所得税550583.67*3%=16517.5元,扣除**担保的干弟弟曹金祥在凯盛邦公司租赁滴滴打车后(粤B-DC9873BYD轿车,租赁合同有**担保的签字,且**说明有什么事你找我就可以,反正常州有我们合作的工程款,涉及他租车罚款问题你随便扣,如果当时**不这样说我是不会租给他的,合同原件就一份一审己经提供给了法院),出了交通事故后把车辆放到修理厂逃之夭夭,车辆维修费17000元(有交警报案记录与照片)与车辆违章罚款8800元(有违章记录证明),合计449176.7元,下余101407.12元,待凯盛邦公司对该项目协商审计清算后多退少补给对方,协商或审计不成功的,申请第三方公司审计。
**辩称,凯盛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应得报酬得到了东源公司的确认,目前尚欠二十余万元应当由凯盛邦公司和东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东源公司辩称,一、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实际施工方,**和凯盛邦公司之间是一个挂靠关系。二、我方希望这个事情快速解决。至于他们双方之间的其他关系与我方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盛邦公司、东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1335.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自2019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费;2.凯盛邦公司、东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案外人刘国宝介绍,**从东源公司分包了江苏贝瑞特1#厂房NCA产线二期公共配套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5月,工程完工,东源公司向**出具工程量清单1份,该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550583.82元。
施工期间,**经刘国宝介绍找到凯盛邦公司作为其挂靠的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东源公司与凯盛邦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凯盛邦公司陈述:**确实做了案涉工程,凯盛邦公司没有参与管理,凯盛邦公司仅仅对后期账目进行了管理。
一审另查明,施工期间,东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489299.15元,其中,支付**75000元,支付凯盛邦公司402400元,余款61284.67元未支付。凯盛邦公司支付**270000元,**支付凯盛邦工程款税金24000元,实际工程产生税金为16036.42元,剩余工程款140363.58元凯盛邦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工程发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从东源公司承包工程,东源公司欠付**工程款61284.67元的事实,东源公司应及时向**履行支付义务。**挂靠凯盛邦公司承包工程,凯盛邦公司应将从东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东源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凯盛邦提出的管理费问题,因**与凯盛邦公司未能协商一致,且管理费的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凯盛邦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凯盛邦公司提出的购车款、车辆维修费、违章处理费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予认可,凯盛邦公司可另行向**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61284.67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140050.5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1元,由深圳市东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深圳市凯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各方一、二审的陈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直接向**支付的款项已在**与凯盛邦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抵扣,凯盛邦公司主张东源公司再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凯盛邦公司所述的项目现场罚款11899元,各方均陈述该11899元已由**承担。关于凯盛邦公司主张扣除的公司运营费与分红费,无合同依据,且**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问题,一审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相应金额,凯盛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实际支出的税金金额超过该抵扣金额,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三、关于凯盛邦公司所述其与**车辆买卖及租车担保问题,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还涉及案外人,一审已告知其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盛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凯盛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岳庆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