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0497号
原告: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259号1幢1单元第3层办公室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710430608。
法定代表人:王永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枝,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55号B栋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67708。
法定代表人:刘兴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科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孔枝,被告科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X栋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负一楼X-X、X-X、X-X、X-X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重庆国际检测大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受让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X栋10层的房屋和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负一楼的4个车位,同时约定了建筑面积和总价款。现原告已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但被告迟迟不办理房屋和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检公司辩称,无异议。
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科检公司(甲方、卖方)与江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国际检测大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1-10),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国际检测大厦X栋X层的房屋(建筑面积533平方米、金额3677700元)、负一楼M-N轴交6-8轴之间四个16平方米的车位(含赠送的一个)(总金额230000元)出卖给乙方;甲方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业楼宇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支付的转让款达到全款的100%后,甲方应当在交房之日积极为乙方办理受让房屋产权手续。后江源公司支付完毕合同约定款项。202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A栋10层的房屋进行了面积差异结算约定。后江源公司支付完毕面积差异款。科检公司至今未协助江源公司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讼争房屋所属整体项目进行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市科检公司,单独所有,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权利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国际检测大厦A栋10层的房屋”系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X栋X-X房屋,“负一楼M-N轴交6-8轴之间四个16平方米的车位”现系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负一楼X-X、X-X、X-X、X-X车位。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重庆国际检测大厦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江源公司与科检公司签订的《重庆国际检测大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所属工程项目验收完毕且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的情况下,科检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车位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科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科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X栋X-X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重庆市科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X号负一楼X-X、X-X、X-X、X-X车位(具体车位编号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为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重庆江源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重庆市科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一 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梦
书记员肖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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