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0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花苑东风路16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创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诚明公司与创微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诚明公司聘请创微公司为其项目提供管理咨询及监理服务,创微公司根据诚明公司的需要派遣相关服务人员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事项,相关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在诚明公司,相关费用由创微公司承担,诚明公司不与创微公司发生任何劳资纠纷。2010年初,创微公司以“诚明公司镇江办事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遂应聘,创微公司工作人员后以**名义与诚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7日**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交由诚明公司,随后颁发的**监理证书载明注册单位为诚明公司。2010年10月5日,创微公司又以**名义出具离职申请。诚明公司以此离职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3月24日,**与创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中下旬,创微公司口头通知**工作岗位变动,**不同意变动工作,创微公司通知**待岗。**于2011年11月初离开创微公司。**称其与诚明公司、创微公司于2010年7月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诚明公司、创微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及时为其办理相关在建项目的备案手续,且经其多次催办无果,导致其无法调入新的用人单位担任建设项目的总监职务,从而使其工资收入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累计损失数额为12万元。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诚明公司、创微公司:1.为**办理证件注销手续。2.赔偿因不及时给**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导致**无法调入其他单位工作造成的工资损失(每月损失额按12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诚明公司、创微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诚明公司与创微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为**办理了证件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设厅在建工程管理系统的网页、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暂押单、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工资标准协议、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镇江创微公司的社保证明、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不办理相关手续,如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12月准备调入江苏单位时却发现其监理证书仍处于备案状态,故无法调入江苏工作,故诚明公司应当赔偿**的相应损失。但**主张以12000元/月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诚明公司以1480元/月标准赔偿**2014年1月至9月的损失。创微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未及时督促诚明公司办理证件注销手续,应与诚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诚明公司和创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损失13320元。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诚明公司、创微公司于2010年7月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诚明公司、创微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及时为**办理在建项目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致其无法调入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经多次催办无果,致其损失120000元(10月×12000元/月)。原审法院以1480元/月为标准计算**9个月的工资损失与**的实际损失相差较大,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诚明公司辩称:因**没有提供待业证明或者失业证明来证明其实际损失,说明**一直处于就业状态,没有产生实际损失。**12000元/月的损失标准不成立,原审法院按照148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损失也无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创微公司辩称:**就职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就业状态。原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待业证明或受领失业救济金等证明失业的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诚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书、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花名册、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可证明**一直受创微公司管理,其工资收入亦由创微公司发放,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是创微公司的员工,其劳动关系、社保关系均在创微公司。因此,**和诚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5号判决明确认定“**与诚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564号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而判决诚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处于就业状态。原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待业证明或受领失业救济金等证明失业的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认定其工资收入受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诚明公司与创微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亦未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不符合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原审法院判决诚明公司与创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4.本案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014)镇经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是同一事实,且同一事实指向相同当事人,是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在本案主张2014年1月到10月的工资损失,在镇江的案件主张的是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赔偿期间实际已包含了本案的赔偿期间。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诚明公司的上诉,**辩称:1.诚明公司和创微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在建项目相关备案手续由诚明公司办理,双方互相推诿,不为**办理证件的注销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诚明公司允许无监理资质的创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其行为以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关于出借资质及挂靠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诚明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与上海同建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已届满,急需调入其他单位工作,因诚明公司不为**办理在建项目的网上注销手续,致**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无法及时调入新的用人单位,**从2014年1月到10月无法进入新单位工作,损失10个月的工资12万元(以1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因**准备就业,并非长期处于待业状态,故未办理待业及领取失业保险等手续,这不代表**不在待业状态。4.**在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1月到10月因其无法工作产生的工资损失,而在(2014)镇经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中要求诚明公司、创微公司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赔偿其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两者诉求工资的期间并未重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诚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微公司同意诚明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诚明公司与**之间虽非劳动关系,但诚明公司未及时为**办理在建项目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致其监理证书仍处于备案状态,对**的就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创微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对此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审判决由诚明公司、创微公司共同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诚明公司、创微公司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无法就业,产生失业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1月-10月期间失业,实际产生了失业损失。因此,**以12000元/月的标准主张此期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诚明公司、创微公司按1480元/月标准赔偿**2014年1月-9月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与(2014)镇经民初字第1228号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玉文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