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生。
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2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诚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微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绿之缘小区21幢。
法定代表人:张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诚明公司、创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俊虎、蔡正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诚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创微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7月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在建项目的备案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办至今无果,导致原告无法调入新的用人单位担任建设项目的总监职务,从而使原告的工资收入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累计损失数额为12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证件注销手续。2、赔偿因被告不及时给原告办理项目注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调入其他单位工作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每月损失额按12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诚明公司辩称:1、基于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先经仲裁裁决后再能诉至法院,本案我方没有接到本案相关仲裁资料,也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所以请法院予以审核并且告知原告劳动争议案件先要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诉至法院。2、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跟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与被告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还在镇江法院审理中,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贵院应予审核后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创微公司辩称:1、同意诚明公司的第二、第四点答辩意见。2、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所称每月1.2万元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据。3、原告的诉请也是由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延伸出来,即使本庭不是驳回,也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移送镇江开发区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南京诚明公司与镇江创微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诚明公司聘请创微公司为其项目提供管理咨询及监理服务,创微公司根据诚明公司的需要派遣相关服务人员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事项,相关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在诚明公司,相关费用由创微公司承担,诚明公司不与创微公司发生任何劳资纠纷。2010年初,镇江创微公司以“南京诚明公司镇江办事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原告遂应聘,创微公司工作人员后以**名义与诚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7日原告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交由诚明公司,随后颁发的**监理证书载明注册单位为诚明公司。2010年10月5日,创微公司又以**名义出具离职申请。诚明公司以此离职申请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创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中下旬,创微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原告不同意变动工作,创微公司通知原告待岗。原告于2011年11月初离开创微公司。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为原告**已办理了证件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设厅在建工程管理系统的网页、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暂押单、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工资标准协议、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镇江创微公司的社保证明、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不办理相关手续,如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2013年12月准备调入江苏单位时却发现原告的监理证书仍处于备案状态,故无法调入江苏工作,故诚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原告主张以12000元/月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诚明公司以148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损失。被告创微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未及时督促诚明公司办理证件注销手续,应予诚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32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敦生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