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28号
原告**,待业。
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爱民路绿之源小区21幢。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2号5楼。
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创微公司)、被告南京诚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魏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群、葛友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属挂靠关系,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挂靠在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名下。原告经被告南京诚明公司镇江办事处招聘,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该工资由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实际发放。2011年3月24日,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克扣并拖欠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损失17万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及拖欠原告的工资34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工资24000元,2011年10月工资1万元);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92天加班费共计84640元(1万元/月÷21.75×92×200%);因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至补签劳动合同日2011年3月24日之前的9个月(2010年7月-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137610元(9个月×15290元/月);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3日-2013年3月24日经济补偿金30000元(1万元/月×3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下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镇江创微公司、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1、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工资单,拟证明原告2011年3月-2011年9月期间平均工资是1万元。
4、(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镇民终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真正用人单位是被告镇江创微公司。
5、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会计田侠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万元。
6、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原告作出待岗决定,随意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迫使原告自动离职、属严重的违法行为。
7、加班费计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加班天数总计92天。
8、监理英才网公司简介、职位描述,拟证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对原告所任职位描述为“保底工资年薪12万元”。
9、被告南京诚明公司2010年7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工资每月1万元。
10、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是挂靠关系。
11,邮政储蓄银行和工商银行工资单,拟证明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2011年9月份工资5862元、2011年8月份工资5868元、2011年7月份工资11869元、2011年6月份工资6075元、2011年5月份工资12078元、2011年4月份工资6275元、2011年3月份工资7584元、2011年2月份工资5672元、2011年1月份工资5672元,原告2011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66955元。原告的工资应该是月薪1万元,但存在被扣发、拖欠的情况。
12、2010年8月-2011年10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总计加班92天。合同虽约定是不定时工作制,实际上是标准工作制。
13、庭审笔录,拟证明两被告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1万元。
14、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创微公司对原告作出待岗决定,原因是被告创微公司造成的。
15、毕业证书,拟证明原告应享受年休假是15天。
被告镇江创微公司、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对证据材料1、2、4、10真实性、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4、10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5、6、8、9、11、12、13、14、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5、6、8、9、11、12、13、14、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被告镇江创微公司辩称: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资损失17万元不能成立。原告的工资由劳动合同确定,而非招聘启事。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0年7月-2011年10月),本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确实欠原告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2日的工资。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8.15约定,该17天应该按照待岗工资标准计算,即镇江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天×17天。原告的工作方式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原告是2010年7月与本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有合作关系。2010年8月本被告代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目的是将原告的监理证注册到江苏省行政管理部门。2010年10月,由本被告代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解除了该合同。2011年3月,本被告与原告重新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本被告并未有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2010年7月-2011年3月,因为不能同时签订两个合同,所以本被告没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2010年8月份-2011年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正常发放,双倍工资不成立。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本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以下为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1、2010年7月-2011年9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是7694元。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6月-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10年8月-10月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以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3个月的社保费用。2010年11月-2011年5月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保费用。
3、2011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告知书,载明:因两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截止日期为基础,本人相关证件返还本人且为本人办理完毕注册监理工程师转注册手续之后,并要求公司5日内为其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并按规定为其不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拟证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告知书。
原告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原告、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辩称:两被告不是挂靠关系,是业务合作关系。认同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下为被告南京诚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镇江创微公司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2011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离开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后于2011年12月16日就业,不存在工资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两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聘请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为其项目提供管理咨询及监理服务,项目范围包括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镇江新区轻纺园、宜兴兴和花园小区等;咨询服务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根据项目需要具体时间可作调整;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根据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的需要派遣相关服务人员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及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监理事项,相关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在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相关费用由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承担,被告南京诚明公司不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派遣人员发生任何劳资关系。同年10月10日,两被告又针对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项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该项目咨询服务期调整为“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止”并补充了具体的咨询管理及相关服务费,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前主合同。
2010年初,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以“南京诚明公司镇江办事处”名义通过监理英才网等网站发布招聘职位信息,注明联系人为张旭、联系地址为镇江新区大港东丰路16-6号,对职位要求需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职称以及担任过总监职务、工民建市政专业有丰富的工程监理经验并有独立完成大型项目经历的,保底年薪12万元。原告据此应聘,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于2010年7月为其在当地工行开设了工资卡账户,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书交由被告南京诚明公司,随后颁发的原告监理证书载明注册单位为被告南京诚明公司。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工作人员后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南京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劳动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从事监理相关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又以原告名义出具一份离职申请。被告南京诚明公司以该份离职申请为依据,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原告的失业备案手续。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以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名义缴纳。
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初,原告被安排在镇江明发锦锈银山、镇江新区大港轻纺工业园项目上担任监理工程师。上述工地竖立的明示牌、张贴的监理组织机构图、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等均署名为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原告也以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身份签署工地会议纪要、工程验收签到表、设计方案报审表等相关文件。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694元。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但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工作岗位可以依法变动;3、原告监理工作岗位采用不定时工作制;4、原告聘用期为2年,原告接受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的管理考核;5、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节假日正常休息的,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可以安排调休;6、原告拒不服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工作安排的,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有权对原告进行待岗处理,原告在待岗期间仅享有镇江市最低生活保障,如原告连续待岗1个月,双方自动解除本劳动合同;7、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补充条款的延续。
2011年10月中下旬,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原告不同意变动工作,被告镇江创微公司通知原告待岗。原告于2011年11月初离开被告镇江创微公司。2011年11月20日,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因两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解除截止日期为基础,本人相关证件返还本人且为本人办理完毕注册监理工程师转注册手续之后,并要求公司5日内为其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并按规定为其不足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
2011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被告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该仲裁委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期间,因原告向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将原告的相关证书返还给原告,同时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出具了解聘证明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工作调动,现已解除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后将该解聘证明交由上海同建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保存,并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转到其他公司。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鼓楼区法院申请撤诉。同年3月16日,原告又向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新区仲裁委于同年3月22日以未在法定时效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被告南京诚明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镇经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关系主体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两被告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在网站发布招聘职位信息注明原告职位保底年薪12万元,且原告于2010年7月确领取过月工资1万元。两被告在仲裁期间亦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1万元,应综合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未发放,2011年1月至9月工资合计66955元。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1万元而拖欠未付;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至9月工资9万元而克扣原告2304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支付拖欠及克扣工资共计3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拖欠、克扣原告工资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1月20日,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告知书。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万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7月至10月28日,虽然实际用人单位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镇江创微公司代原告与被告南京诚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以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名义缴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了保障。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南京诚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原告的失业备案手续后,直至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被告镇江创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1年3月24日前9个月双倍工资,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镇江创微公司应按月工资1万元乘以4个月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4万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加班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工资损失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及克扣工资33045元。
三、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万元。
四、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创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魏 震
人民陪审员 骆 群
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珊珊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