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晋合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田园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334954351。
法定代表人:宛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同观路**证通电子产业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6023N。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晋合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合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佳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合鑫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证通佳明公司全部诉请;2、证通佳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证通佳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证通佳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证通佳明公司、晋合鑫达公司双方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晋合鑫达公司返还证通佳明公司已缴纳的工程施工费用147.727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晋合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证通佳明公司(甲方)与晋合鑫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ZZT-20180111-0001,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的施工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建设,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包括灯具、开关电源、配电箱,其他施工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包括砖石水泥、接地装置材料、线管、电缆线、膨胀螺丝、线卡、抱箍、螺钉、防水胶及其它所需辅料。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灯具及开关电源的安装、接线、包含安装灯具所需的支架制作等;工程约定于2018年1月开工,2019年10月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保证亮灯正常;工程施工预估总费用为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按甲方书面确认的结算单价为准;合同约定的工程开工后5日内甲方支付1477272元给乙方;甲方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保留提起终止部分和全部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对于提前终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同意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结算单价标准,进行费用结算和支付。
2018年1月12日证通佳明公司向晋合鑫达公司转账1477272元。
庭审中,证通佳明公司主张其未取得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权,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晋合鑫达公司亦未开始施工,故证通佳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要求晋合鑫达公司返还证通佳明公司已付款项及利息。
经查,证通佳明公司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7月25日送达晋合鑫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晋合鑫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证通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依据证通佳明公司陈述双方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证通佳明公司与晋合鑫达公司签订的《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因证通佳明公司未能取得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权,涉案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证通佳明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证通佳明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晋合鑫达公司之日即2020年7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晋合鑫达公司并未实际开始施工,证通佳明公司诉请晋合鑫达公司返还已付款项14772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晋合鑫达公司应付利息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2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证通佳明公司与晋合鑫达公司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5日解除;二、晋合鑫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证通佳明公司返还1477272元;三、晋合鑫达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证通佳明公司支付利息(以1477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证通佳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晋合鑫达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通佳明公司与晋合鑫达公司签订了《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证通佳明公司将简阳机场助航照明工程交由晋合鑫达公司施工。证通佳明公司依约向晋合鑫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77272元。证通佳明公司以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要求解除合同及晋合鑫达公司退还上述款项。而晋合鑫达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证通佳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晋合鑫达公司上诉时虽称证通佳明公司2018年5月23日向其发出《竣工通知书》,但是其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提交该份通知书或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已施工的证据,故对于晋合鑫达公司主张其已进行施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签订后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施工,因此,证通佳明公司主张是因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形下,证通佳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晋合鑫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477272元应返还给证通佳明公司。对于该款项的利息,一审判令晋合鑫达公司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算利息,而并未要求晋合鑫达公司自首款之日支付利息,已考虑到了涉案施工合同因证通佳明公司解除的因素。合同解除后,晋合鑫达公司未及时返还款项,应支付相应的占用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晋合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6元(武汉晋合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晋合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