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

(2020)湘1126民初831号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佳明光电公司)与被告宁远乌托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乌托邦装饰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831号

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同观路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综合楼四楼B区。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军,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珍兰,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莲花社区舜帝南路(潇湘书院文化部产业五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佳明光电公司)与被告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军、柯珍兰,被告***装饰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13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居间费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居间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就湖南省道县扶贫工程项目达成居间服务协议,由二被告促成原告或者原告的母公司深圳市证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并与招标方就该扶贫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或者将该扶贫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约定居间费为1500000元。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证通佳明-路灯设计项目合同》,实为居间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一支付“设计费”1500000元,实为居间费。在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约定,如截止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二无法促成原告或者原告的母公司投标、中标并与招标方就该扶贫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或者将该扶贫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则被告二无条件退回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促成原告或者原告的母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居间费,除被告二委托胡全兴退还原告200000元外,剩余居间费仍未退还。因二被告拒不退还居间费,应支付原告预期退款的利息31636元(利息从2019年9月28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4月2日,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的母公司已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带小组办公室签署《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双方的居间协议已履行,且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款项1500000元可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无返还义务。

被告**辩称,答辩人未在原告提交的收据上签名、捺印,答辩人不是居间当事人,无义务返还原告居间费。

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通佳明-路灯设计项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2.发票,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开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3.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一1500000元;4.收条,拟证明被告承诺如居间不成则无条件退还1500000元;5.律师函及EMS底单、物流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出了律师函,被告未退回款项;6.200000元付款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委托胡全兴向原告退款200000元;7.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拟证明原告未中标。

被告***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已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了《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2.道县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母公司实际已对道县扶贫工程项目开展施工;3.证人陈胜康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已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了《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并已开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装饰公司为配合原告支付居间费而应原告的要求所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2号、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母公司已与道县的业主签订了《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否则原告没有付款的理由,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装饰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印章仅说明***装饰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费用,***装饰公司在该收条上没有做出任何义务性承诺的表述,该收条是原告邮寄给***装饰公司,要求其配合原告在收条上加盖印章;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胡全兴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原告的母公司已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了《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已达到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标准,被告没有理由和义务返还,且转账记录是胡全兴向张进忠转账,然后由未知名者转款给原告母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装饰公司,如返还居间费也应由***装饰公司返还,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备注的“代退道县项目咨询服务”系转账方单方操作和表述,与被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装饰公司、**对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7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对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签署任何合同,原告没有中标该项目;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对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曾提供过样品,但样品在道县当地的仓库遗失后被挪用,原告并没有签署任何项目施工合同,当然不存在实际施工;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对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证人所述原告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带小组办公室签署了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没有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带小组办公室签署合同,另外,证人所述的推荐人脉,并无具体的姓名,证言系虚假的。

被告**对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答辩人不是居间当事人,无义务返还原告居间费;被告**对对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因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且缔约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因当事人未提交编号:S22TCED201710260001的合同,证据的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装饰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因被告***装饰公司未提交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签订了扶贫工程项目的合同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胡全兴系朋友关系。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的原销售经理陈胜康经人介绍与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相识,双方相互介绍了公司的相关情况后,均有创造合作机会的意愿,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并向陈胜康推荐了公司在本地的一些人脉关系。通过交往,陈胜康得知道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对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希望被告***装饰公司利用被告**与胡全兴(据称系道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某领导的司机)的关系,从中帮忙,能中标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陈胜康并将这一信息向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作了汇报。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知悉后,希望通过被告***装饰公司的居间,能中标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于是虚构一《证通佳明-路灯设计项目合同》,以支付被告***装饰公司提供路灯设计服务费用的名义将1500000元居间费银行转账给被告***装饰公司。后因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未中标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遂要求被告***装饰公司退还居间费,胡全兴代退居间费200000元,但被告***装饰公司拒退其余1300000元居间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希望通过被告***装饰公司的居间,能中标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但经被告***装饰公司居间,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未中标道县光伏发电扶贫产业项目,因此,被告***装饰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要求被告***装饰公司返还居间费1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装饰公司提出的已促成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的母公司与道县扶贫开发领带小组办公室签署《道县扶贫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双方的居间协议已履行完毕,无返还居间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居间费利息的诉请,因逾期支付居间费利息并非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且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装饰公司未如实向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其利益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并支付逾期支付居间费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证通佳明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也是本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并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返还居间费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居间费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5元,减半收取83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被告宁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谢     荣     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玉     龙

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