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遵义瑞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8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场光明磊落新区同观路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6023N。
法定代表人:曾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珍兰,广东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遵义瑞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黄家坝办事处工业园区B区(贵州金泽地绿色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MA6DP4699F。
法定代表人:孙跃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和,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言,贵州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佳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瑞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通佳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一播州区新民镇量化项目施工费标价表和需要签证项目等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吴杰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而确定工程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瑞航建筑公司两次向证通佳明公司提交新民镇量化项目施工标价表,两份报价表均由被上诉人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吴杰的签名,如法院认定两份报价表均有效,应当以日期在后的为准,即2019年1月14日提交的报价4409077元。一审认定第一次报价金额错误。上诉人核对的工程量和单价后的结算价为4111080.5元。2.签证项目表上,吴杰的签名明显系伪造,上诉人主张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上诉人的申请不被准许,则应当补采信该证据;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权限,其权限仅为代表上诉人对工程过程中的安全、施工工艺、工程量、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结算权限且故意误导法官已经完成结算,属于无视法律,故作虚假陈述;4.双方合作过四个工程羡慕,其他四个项目都是以结算表行使对单价、工程量、工程总价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报价表哦不能等同于结算表;从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孙跃诚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杨玲的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一致督促进行工程结算,佐证了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5.报价表中部分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和主张人的审计价格为准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一直都主张以发包人核实的主材以外的工程量为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1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不当。2021年1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惠水项目的款项,属于本案的已付款,一审认定不当。四、一审判决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利息应当在完成结算后开始计算,而不应以2018年11月12日的报价报作为利息起算日。补充:根据孙跃诚与杨玲的够提供可知,双方均在2021年12月28日前并未完成新民项目结算,报价表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报价表与实际实际施工存在大量出入,不符的金额达267058.7元。
瑞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证通佳明公司向瑞航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2,25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56994.42元并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暂从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1252259×4.35%×2÷365×861天)合计1509253.4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证通佳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航建筑公司与证通佳明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ZZT-20170822-0001),约定瑞航建筑公司承包证通佳明公司位于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工程名称为: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预估施工总费用为人民币30003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包括;灯具、灯杆、电缆、开关电源等。其余施工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提供,包括控制柜、管材、地脚笼、混凝土、接地装置材料、膨胀螺钉、线卡、抱箍、螺钉、防水胶腻主其他所需辅料,具体详见《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项目施工费报价表》。二、乙方承包的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1)灯具、灯杆及开关电源的安装、接线,包含安装灯具所需的支架制作。(2)电缆管线的施工。包括铺设管线、砼基础(控电缆沟、铺设预埋管、回真路面恢复、电缆铺设、接线)等施工。(3)电气控制柜的提供及安装。(4)根据设计需要进行研究的其他施工内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及增加内容。(5)整个照明系统及应景亮化效果显著的调试。(6)甲方所提供材料的接收、保管和施工过程所需的运输。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8年1月10日《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SZZT-20170822-0001-01),约定:一、新增施工内容:1、扬叉路口至中心村段增加6米太阳能景观灯93杆;2、安山吉寨至龙丰村段增加6米太阳能景灯31杆;新民中学校内道路段增加4.5米景观灯6杆;新民至尚嵇交叉路口至半边街路段增加8米景观灯36杆;镇长政府增加4.5米庭院灯2杆;6、新增部分的新民镇长人居环境改造工程。二、新增施工内容及费用如下:新增工程量总施工费用为人民币1449880.00元。新增工程量、单价及金额详见附件《遵义市播州区项目增补施工费报价表》。瑞航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将此工程竣工后交付证通佳明公司,证通佳明公司现场负责人吴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证通佳明公司与案外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播州区新民镇人居环境改造景观灯饰亮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通佳明公司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且合同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证通佳明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大清包给瑞航建筑公司承建,并与其签订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遵义市播州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签订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瑞航建筑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但瑞航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包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证通佳明公司后,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瑞航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瑞航建筑公司诉请证通佳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瑞航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款,根据瑞航建筑公司提供的遵义市播州区亮化项目施工费报价表、遵义市播州区亮化工程需要签证项目表可知,瑞航建筑公司与证通佳明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吴杰已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证通佳明公司辩称对现场后期负责人吴杰签字持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证通佳明公司辩称证通佳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所盖章与证通佳明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瑞航建筑公司诉请证通佳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瑞航建筑公司诉请证通佳明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瑞航建筑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金额为准,证通佳明公司以发包方遵义市播州区新镇人民政府通过审计认可的价格为准,由于双方对工程量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证通佳明公司以发包方遵义市播州区新镇人民政府通过审计认可的价格为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故瑞航建筑公司诉请证通佳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959.42元理由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瑞航建筑公司诉请证通佳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瑞航建筑公司主张按1252259×4.35%×2÷365×861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对100000.00元是否为本案所涉支付款项有异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证通佳明公司举证,因证通佳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遵义瑞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48959.42元;二、驳回遵义瑞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0.00元,共计10390.00元,由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证通佳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亮化现目施工结算表;2.湄潭迎春氛围亮化工程结算表;3.惠水城区景观灯饰亮化工程量结算表,拟证明双方之间结算方式是以结算表形式进行结算,报价表不是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同时证明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是1032328.94元;4.惠水城区景观灯饰亮化项目付款回单及联系函,证明惠水项目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19977元,剩余未付金额为12351.94元,上诉人2021年1月6日支付的10万元不是该项目的付款;5.开庭传票及惠水城区景观灯饰亮化项目惠水县人民法院组织线上开庭的庭审报告截图,证明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是1032328.94元;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余粤南(2021)文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证项目文件上的吴杰签名系虚假签名,该签证并非真实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7.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21)深证字第120470号公证书,证明2020.12.28双方尚未完成新民项目结算对上述证据,瑞航建筑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证通佳明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新民镇人居环境改造(景观灯饰亮化)工程形成了《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为合格,且载明了“施工严格按技术要求以及施工规范组织进行,资料真实可靠,质量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评定等级合格。”同日还形成了《新民镇路灯照明工程汇总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均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吴杰的签字的报价单和签证项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2020年1月6日支付的10万元是否属于新民镇的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新民镇景观灯饰亮化工程EPC项目早已于2018年9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同时,证通佳明公司与瑞航建筑公司之间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约定双方的结算是以工程量的核算为准,并未约定以发包人的审计作为双方的计算依据。关于吴杰的身份问题,从证通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吴杰确实属于证通佳明公司的员工,证通佳明公司也明确认可项目后期是由吴杰作为负责人,因此,瑞航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杰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有权代表证通佳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虽然瑞航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依据是“报价表”和“签证项目”,并不是以“结算单”、“对账单”等形式体现,从内容上已经足以认定是双方的结算,首先形成的时间是在2019年1月,也就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之后;其次,从结算内容看,结算资料中的报价金额与实际金额也存在出入,实际金额的结算与合同所附的报价表也存在出入,由此可见,瑞航建筑公司主张吴杰签字的“报价表”、“签证项目”是通过核对工程量后达成的结算。关于吴杰签字,二审中,尽管证通佳明公司申请对吴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对于检材本身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且吴杰本人已经离职了,是否是本人到鉴定单位书写的样本以供采样,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证通佳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根据孙跃诚和杨玲的聊天记录可知,瑞航建筑公司一直在要求证通佳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尽管瑞航建筑公司有协商调整工程量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结算意见,不足以推翻吴杰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证通佳明公司认为本案并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证通佳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双方已经做出了结算的意思表示,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已经经过两年质保期,故证通佳明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情况或者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均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的结算,故对证通佳明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证通佳明公司主张2021年1月6日支付的10万元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知,目前惠水项目的工程款问题也在通过诉讼解决,在该项目没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惠水项目仅差欠12351.94元,也不足以说明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新民项目的,证通佳明公司关于应当在本案中认定为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如查明其他项目的实际付款的情况下,证通佳明公司可以主张抵销本案工程款。
综上所述,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2元,由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金 鑫